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因傷害自訴人乙○○之右眼,而與自訴人乙○○夙有仇怨,被告甲○○意圖使自訴人乙○○受刑事處分,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故意捏造下列事實,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誣告:
一、自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打行動電話給被告甲○○,要被告甲○○給付自訴人乙○○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否則將對被告甲○○不利,致使被告甲○○心生畏懼;二、自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被告甲○○坐上自用小客車要出門時,自訴人乙○○騎機車持瓦斯槍向被告甲○○之車內朝被告甲○○之左臉頰噴瓦斯,被告甲○○發動車子後,自訴人乙○○隨即騎機車離開,被告甲○○乃駕車跟隨在自訴人乙○○後面,後來自訴人乙○○所騎之機車於轉彎時跌倒,並從機車上掉出開山刀一把,被告甲○○駕車隨後跟到時,見自訴人乙○○持電擊棒,使被告甲○○心生畏懼不敢下車;三、自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打電話給被告甲○○稱:若被告甲○○「裝瘋」,自訴人乙○○要放火燒其房子,而誣告自訴人乙○○涉有搶奪、恐嚇罪嫌,惟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自訴人乙○○被訴之上開搶奪、恐嚇犯行,均犯罪嫌疑不足,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甲○○顯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復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二○○三號及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均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對自訴人乙○○提出涉嫌搶奪、恐嚇告訴後,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前案我向檢察官申告時所陳述的都是事實,我沒有誣告他」等語。
四、自訴人乙○○雖指稱伊並未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打行動電話給被告甲○○,要被告甲○○給付自訴人乙○○一百萬元,否則自訴人乙○○將對被告甲○○不利;伊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騎機車行經甲○○住處前時,甲○○就開車追伊,伊因嚇到跌倒而跑掉,並非甲○○所云「我坐上小客車要出門時,乙○○騎機車持瓦斯槍向我車內朝我左臉頰噴瓦斯,我發動車子後,乙○○見狀離開,我乃跟隨在乙○○後面,後來乙○○騎機車於轉彎時跌倒,我跟到後,見乙○○持電擊棒,我心生畏懼而不敢下車」云云,另伊並未於同日下午七時許打電話給甲○○稱,若甲○○「裝瘋」,我要放火燒其房子,上開情節,均係甲○○所自編云云,經查:
1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騎機車行經
甲○○住處,而機車前面的籃子亦確實放有一把開山刀,以供伊因案逃亡期間,於溪底建造草寮時之用等語,是被告甲○○於前案中雖陳稱:乙○○人並無搶得任何東西,亦無動手行搶等語(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偵查卷第四頁),但因被告甲○○見自訴人乙○○騎機車跌倒時有掉出一把開山刀,而認為自訴人乙○○涉嫌搶奪,並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尚非屬憑空杜撰,亦非全然無因。至於此一情節於法律上是否構成搶奪罪,則屬另事。從而,被告甲○○所稱,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坐上自小客車要出門時,自訴人乙○○騎機車持瓦斯槍向車內朝被告甲○○左臉頰噴瓦斯,被告甲○○發動車子後,自訴人乙○○即騎機車離開,被告甲○○乃尾隨在後,嗣自訴人乙○○騎機車於轉彎時跌倒,被告甲○○駕車隨後跟到時,見自訴人乙○○持電擊棒,被告甲○○因恐懼而不敢下車等告訴情節,雖不能證明為真實,惟亦無積極證據能證明被告甲○○確係故意虛構;退萬步言,即使被告甲○○所述屬實,核上開情形,自訴人乙○○亦未構成若何之罪名,是以,被告甲○○據此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亦無使自訴人乙○○有受刑事處分之虞,依前揭判例意旨,此部份被告甲○○自不構成誣告罪。
2被告甲○○於前案中雖指訴: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打電話
給伊,要伊給付乙○○一百萬元,否則乙○○將對伊不利,另乙○○於同日下午七時許,打電話給伊,稱若伊「裝瘋」,乙○○要放火燒伊房子等語,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分別表示:「他打我的行動電話給我,只有我聽到,我也沒有錄音」;「因是我接聽電話的,旁邊也沒有別人,而且旁邊也沒有錄音設備」等語,而目前電話通聯紀錄之保存期限僅六個月,本案早已逾調取期限,致本院無從調取自訴人乙○○所使用電話之通聯紀錄,以查其有無於上開二個時間打電話給被告甲○○,就此部分,被告甲○○所述情節固不能證明係屬實在,然而亦無積極證據能證明被告甲○○確係故意虛構。
3被告甲○○告訴自訴人乙○○涉嫌搶奪等一案,固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自訴人乙○○涉嫌搶奪、恐嚇之犯行,均犯罪嫌疑不足,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如前所述,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因前案經不起訴處分,則前案告訴人甲○○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綜上所述,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甲○○有虛構誣告之故意,揆諸首揭意旨,自難令被告甲○○負誣告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誣告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