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道啟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O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前於同居生活中,共同育有一女 辜芊惠 ,曾為事實上之夫妻(現已分居),甲○○為乙○○之母。丙○○與乙○○平日感情不睦,明知其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分別核發八十九年度緊暫家護字第五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三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均令其不得對乙○○、 辜聰雄 (係乙○○之父)、甲○○、辜芊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通話及其他非必要之聯絡等家庭暴力行為,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將上開保護令送達丙○○。詎丙○○明知上情,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下午三時五十九分起至同年月二十日(公訴人誤載為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止,以其住處之000000000號電話及其所使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住處電話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電話號碼均詳卷)多次,以此方式騷擾乙○○,連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又承前同一暨漏逸瓦斯氣體之犯意,於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後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凌晨三時五十分,前往甲○○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下坪里枋坪巷二之三四號住處前,開啟甲○○置於該處之瓦斯桶三桶,使桶內之瓦斯氣體大量漏逸於空中,致生前開住宅及居民之公共危險,以此方式連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旋經甲○○聞聲上樓向下查看時聞到瓦斯味,並發現丙○○正自上開住宅前逃離,始趕緊下樓關閉瓦斯桶,並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被告以撥打電話之方式騷擾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緊暫家護字第五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送達證書、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前開暫時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丙○○固對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核發之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三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送達該保護令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晚上與朋友 林盛芳 等人喝酒喝醉了,就回家睡覺,沒有再外出,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凌晨三時五十分,其在家中睡覺,沒有到甲○○住處開瓦斯云云。經查,右揭被告如何漏逸瓦斯氣體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述不移,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上午,確有聽見其母甲○○告知被告至伊住處開瓦斯等情相符,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偵卷可稽。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上午六時許,甲○○曾打電話至其家,向其母質問其凌晨是否在家,並向其母告以若再縱容其者,試試看等語,是甲○○如非於該日凌晨親見被告自伊住宅逃離者,當無撥打電話向被告之母質問之理?堪認被害人甲○○前開指述,並非誣攀。再觀諸卷附前揭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開啟之瓦斯桶三桶,係位於被害人甲○○上開住宅前之電線桿旁,該處雖非密閉空間,尚可通風,惟同時打開瓦斯桶三桶,漏逸之大量瓦斯如遇星火,仍有引爆之可能,顯然足以致生前開住宅及居民之公共危險甚明。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友人林盛芳到庭,惟該證人到庭僅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晚上八時許與被告在一起喝酒,至同日晚上十時許就送被告回家,當時被告已喝醉了,之後發生何事就不知情等語,亦無從據以肯認被告於該日凌晨三時五十分在家睡覺,而有未再外出之不在場之事實,則該證人前開證言亦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及漏逸瓦斯氣體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以右揭撥打電話之方式直接騷擾乙○○,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又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且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漏逸瓦斯氣體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先後多次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之前開暫時保護令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通常保護令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漏逸瓦斯氣體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漏逸瓦斯氣體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上開以漏逸瓦斯氣體之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部分雖未據起訴,然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違反通常保護令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該違反通常保護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於接獲民事保護令後,不思收斂行止,仍再三恣意違反保護令所定事項,公然漠視國家公權力,並為右揭漏逸瓦斯氣體犯行,致生公共危險,情節非輕,惟念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