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諸羅世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
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嘉義市○○路○○○號、泰瑞二街一八號二樓、泰瑞三街二八號二樓、泰瑞四街四一號二樓,向原告申請用電,積欠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及四月份用電電費計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九千四百一十九元,四月份用電電費繳款期限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又被告前持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太保分行第二六九|四號帳戶所簽面額一十五萬零三百九十六元、票號CH0000000號,用以繳納八十八年十二月份電費之支票,經提示後,亦因存款不足,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遭退票,故被告共積欠電費六十三萬九千八百一十五元未付,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電費收據十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新設暨過戶登記單五件、用戶地址更正單一件、門牌整編號碼數對照表一件、營業規則一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法定代理人丙○○所提書狀之聲明、陳訴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用電房屋係訴外人 郭進山顏清宏 承租,設立諸羅世界企業有限公司,當初用電係由郭進山至原告公司訂立用電契約,且歷來之電費收據皆列諸羅世界企業有限公司郭進山,今再以丙○○為負責人亦屬有誤,諸羅世界企業有限公司非丙○○所經營,亦未向原告申請用電,何來積欠電費?
三、證據:提出電費通知及收據聯五件、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嘉義市○○路○○○號、泰瑞二街一八號二樓、泰瑞三街二八號二樓、泰瑞四街四一號二樓,向原告申請用電,積欠八十九年二月及四月份用電電費計四十八萬九千四百一十九元,其中四月份用電電費繳費期限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又被告前持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太保分行第二六九|四號帳戶所簽面額一十五萬零三百九十六元、票號CH0000000號,用以繳納八十八年十二月份電費之支票,經提示後,亦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故被告共積欠電費六十三萬九千八百一十五元未付等語。被告則以:系爭用電房屋係訴外人郭進山向顏清宏承租,設立諸羅世界企業有限公司,當初用電係由郭進山至原告公司訂立用電契約,且歷來之電費收據皆列諸羅世界企業有限公司郭進山,以丙○○為負責人有誤,又諸羅世界企業有限公司非丙○○所經營,亦未向原告申請用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雖以被告公司係訴外人郭進山設立,丙○○並非被告公司負責人云云置辯,並提出電費通知及收據聯五件、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件為證。惟依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觀之,該公司董事為丙○○,此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丙○○既係被告公司之董事,依法即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至該公司實際上係由何人設立,僅係公司內部關係,非第三人可得而知,仍應以公司登記資料憑以認定其法定代理人,從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丙○○並非該公司登記之董事,原告以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嘉義市○○路○○○號、泰瑞二街一八號二樓、泰瑞三街二八號二樓、泰瑞四街四一號二樓,向原告申請用電,積欠八十九年二月及四月份用電電費計四十八萬九千四百一十九元,且被告前持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太保分行第二六九|四號帳戶所簽面額一十五萬零三百九十六元、票號CH0000000號,用以繳納八十八年十二月份電費之支票,經提示後,亦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故被告共積欠電費六十三萬九千八百一十五元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影本十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新設暨過戶登記單五件、用戶地址更正單一件、門牌整編號碼數對照表一件為證。就此,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雖具狀陳稱被告公司非其經營,亦未申請用電云云,惟查,本件五處用電地址,係分別由太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南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朝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展宇建設有限公司漢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裝設用電,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過戶予被告使用,其中嘉義市○○里○○○路一九一、一九五號二址,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改編後為嘉義市○區○○里○○路○○○號,該址即為被告登記所在地等情,有原告所提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新設暨過戶登記單、用戶地址更正單、門牌整編號碼數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堪認本件係由被告申請用電無訛。至被告雖另辯稱本件係由郭進山至原告公司訂立用電契約云云,然依原告所提過戶申請書上原告之公司章觀之,顯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之公司章相符,再參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亦未否認被告用電乙情,亦足認本件用電確係由被告使用,自不得僅以用電申請書上未載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否認被告申請用電之情,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九千八百一十五元及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B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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