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廖文生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五一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被告甲○○請求給付票款一案,雖經鈞院八十七年度六簡字第二六四號、八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二四號給付票款事件和解成立(應給付金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二十萬元),惟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分別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按原告雖於起訴書上載一百十萬元,惟原告亦自承將其中之三十萬元清償於訴外人 張利啟 ,故僅清償被告八十萬元)、二百零二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用以清償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保長 廓小段 一一一五號土地抵押債務二百萬元,及該票款債務七十萬元。詎被告仍持上揭和解筆錄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業已清償該票據債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主張原告共積欠九百八十二萬五千元一事,原告否認之,且被告所提之票據除原告於鈞院和解之二紙票據外,其餘均係訴外人 張隆吉 盜蓋原告之印章所偽造,而訴外人張隆吉亦在鈞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號偵查時自承被告所提之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支票均係其所偽造,則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況被告辯稱原告持前揭支票,向其借款九百餘萬元,則彼等乃屬前後手關係,被告自應就該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於清償該和解票款七十萬元時,即言明係清償該特定七十萬元,僅在代書處忘記將票取走,被告自不得再執該二紙支票重複求償。
三、證據:提出收據影本二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昔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保長廓小段一一一五號、同段後 庄子 小段三○六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質押於訴外人永興車行 黃長興 處借款,後原告之子張隆吉欲取回上揭後 莊子 小段三○六號土地所有權狀,遂執以原告為發票人、訴外人張隆吉及 張宜雅 為背書人之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給被告,被告認以土地所有權狀及票據無因性即足以擔保伊債權,遂同意借款四百萬元予原告,伊將其中之三百萬元代替原告清償予訴外人黃長興而取回該土地所有權狀,另一百萬元即交予原告繳付票款。被告本欲將該土地設定抵押以擔保債權,惟因原告所持身分證所載之住址不符致無法辦抵押,後雙方即改以契約方式約定。再原告所提之收據係清償土地借款四百萬元,而不包括票款七十萬元,原告積欠被告債務總共一千多萬元,迄今仍未清償完畢。
(二)原告對被告欠款共計九百八十二萬五千元,以每萬元每月三百元(三分利)計算利息共計六百萬九千七百五十元,被告簽收金額二百八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利息金額原告顯然不足支付被告,更遑論業已清償本金,況倘原告清償該和解票款七十萬元,何以不將該二紙支票取回?足證原告未清償該七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借款明細表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一張、支票影本七張、收據影本二紙、同意書、見證書、和解筆錄影本各乙份、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利啟、 黃于玲 、 黃逢春 、張宜雅、黃長興。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一五五號民事執行卷、本院斗六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六簡字第二六四號、八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二四號民事卷。
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分別給付八十萬及二百零二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予被告,用以清償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保長廓小段一一一五號土地之抵押債務二百萬元,及兩造於鈞院八十七年度六簡字第二六四號、八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二四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和解之票據借款債務七十萬元。詎被告仍持上揭和解筆錄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然原告業已清償完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原告陸續持支票向伊借款共計九百八十二萬五千元,以每萬元每月三百元計算利息共計六百萬九千七百五十元,而原告僅清償二百八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尚不足清償利息,更遑論業已清償本金,再原告所給付之該二百餘萬元亦係用以清償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後庄子小段三○六號土地之借款四百萬元,而非清償該和解票款七十萬元,苟原告係清償該七十萬元,何以不將該二紙支票取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六簡字第二六四號、八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二四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分別就面額五十萬元(發票人為原告、付款人為斗六市農會信用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支票號碼為FA0000000),及面額二十萬元(發票人為原告、付款人為斗六市農會信用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支票號碼為FA0000000)之票據債務成立和解。原告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分別清償被告八十萬元及二百零二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二紙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對原告所述該七十萬元票款業已清償完畢乙節加以否認,指:上揭二百餘萬元之款項係原告用以清償面額四百萬元(發票人為原告、背書人為訴外人張隆吉、張宜雅、付款人為斗六市農會信用部、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支票號碼為FA0000000)之支票借款等語,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給付之上揭款項是否係清償本件七十萬元票款。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上開二紙收據上所示之二百八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款項係用以清償本件七十萬元之和解票款、及上開保長廓小段一一一五號土地抵押借款二百萬元債務,即應由其先負舉證之責。惟查觀之該二紙收據分別記載:「茲收到乙○○給付甲○○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正(其中應給付張利啟三十萬元),給付張利啟新台幣參拾萬元正。確實無訛...立据人:甲○○」、「立据人甲○○,茲收到代領 廖豐榮 君給乙○○君新台幣弍佰零弍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正,確實收到無訛...立据人:甲○○」等語,並未載明係供清償何筆債務或上開土地抵押債務之用,復參以有關上開一一一五號土地抵押債務,原告亦另案向本院提起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旋即提起上訴,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該訴訟事件既為原告所發動,則原告焉有於上揭法院就該事件尚未判決前,即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十五日清償該筆土地抵押債務之理?又證人張利啟亦到庭結證稱:原告欠伊一百一十萬元,當初伊欲扣押後庄子小段三○六號土地時,被告即告知有人願承買該土地,請伊不要扣押,並協議於該土地買賣價款第一筆下來時,先給伊三十萬元,第二筆款項下來時即給四十萬元,而該二紙收據所載款項即是販賣該土地的錢,第一次有一百一十萬元,伊只拿到三十萬元,第二次原告有交待被告將四十萬元給伊,惟被告並未給付,在買主交付買賣價款時,原告有在場,然伊已不記得原告曾說過什麼話,錢都是被告拿走,伊並不知悉兩造間之債務情況,至所謂特定債務係指伊應得之七十萬元等語綦詳,顯見原告所指該二百餘萬元係清償上開和解票款七十萬元及前開一一一五號土地之抵押債務二百萬元一事,尚難採信。況被告抗辯主張:該二百餘萬元款項係原告償還前揭四百萬元票款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同意書、見證書為證,核與證人黃長興到庭結證稱:當初是原告之子張隆吉拿原告所有之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後庄子小段三○六號土地所有權狀向伊借款,伊遂請代書至原告處查證,並與原告約定暫緩設定抵押,倘票據不能兌現時即設定抵押,後因被告代為償還二、三百萬元,伊就將該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被告等語,證人張宜雅亦到庭證稱:該四百萬元支票之背書是伊所簽的,因張隆吉持該支票向被告借款時,伊剛好在場,被告遂要求伊背書證明張隆吉有收到四百萬元等語大致相符,復觀之被告所提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同意書亦載:「本人乙○○賣給廖豐榮先生斗六市○○○段 后庄子 小段三0六號、面積0.四0五0八公頃,因欠甲○○債務,願意將尾款弍佰零弍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交給甲○○領取。」等語,則被告抗辯該二紙收據係與上開三0六號土地之債務有關,應堪採信。原告雖再辯稱被告所提之支票,除於本院和解之七十萬元票款外,其餘均係訴外人張隆吉所盜開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該票據上之印章係其子張隆吉所盜蓋,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況原告當庭亦自承將票據及印章交給訴外人張隆吉給付貨款使用,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仍不能使原告免除清償責任。綜上,原告主張該七十萬元票款業已償還一事,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顯無可採,是原告仍應就該二紙支票負發票人責任,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主張其得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一五五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