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蕭敦仁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第一二三九號、第一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造半自動四五手槍製造之玩具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陸顆,均沒收。
丁○○無罪。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某KTV內,受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乙○○(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拒捕遭警擊斃)之委託,未經許可,將具有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仿造半自動四五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六顆,寄藏於嘉義市「銀河旋宮KTV」後方之草叢內。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偕同友人丁○○、丙○○(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甲○○等人,前往嘉義市○○路○○○號「香格里拉KTV」一○八室唱歌消費,迨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戊○○因細故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鬥毆,戊○○為壓制對方聲勢,遂騎機車至上開「銀河旋宮KTV」後方之草叢內起出該把其所藏匿之仿造半自動四五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一把,再返回「香格里拉KTV」並將該把槍插在腰際上。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七分許,為警據報在上址KTV旁停車場當場查獲戊○○,並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仿造半自動四五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六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 何文生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經請送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半自動四五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滑套及槍管均為金屬材質)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其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陸顆,認係金屬彈殼,彈頭(直徑10mm)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七五四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物品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未經許可寄藏仿造半自動四五手槍製造之玩具槍及土造子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新舊法規定不完全相同,但違反該條項規定,新舊法處罰相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告戊○○寄藏上開槍、彈,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其寄藏而持有前開槍、彈,其持有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被告戊○○同時寄藏仿造半自動四五手槍製造之玩具槍及土造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罪嫌,惟被告戊○○所犯係無故寄藏槍彈罪,已如前所述,公訴人所指容有誤會,又持有乃寄藏之低度行為,公訴人雖起訴被告涉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罪嫌,但審理結果認係無故寄藏改造手槍罪,此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附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佰元即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造半自動四五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六顆,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三、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基於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精神,所作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之意旨,對於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是否宣告保安處分及適用何法條宣告保安處分,應依個案情節、犯罪人之危險性、及保安處分之目的,具體決定之。經查本件被告戊○○犯有上開犯行,其情節尚輕,遽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顯失比例;而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其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寄藏上開槍、彈後,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被查獲止,並未持上開槍、彈為其他不法行為,足徵其犯罪情節尚無不可原諒之處,又其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其所為尚與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要件有間,自亦無庸依此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及被告戊○○係朋友兼股東關係,渠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偕同友人兼股東丙○○、員工甲○○等人,前往嘉義市○○路○○○號「香格里拉KTV」一○八室唱歌消費,迨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丁○○、戊○○因細故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發生鬥毆,丁○○為壓制對方聲勢,乃自行離席前往某不詳地點,取出其自某不詳時間起即未經許可持有藏放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二支(均含彈匣一個)、改造子彈十一顆返回上址KTV,並隨即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在上址KTV大門外,將其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改造子彈六顆交予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戊○○持有防備,並自行持另一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含彈匣一個)及改造子彈五顆進入上址KTV一○八室包廂內,旋即拉槍滑套將子彈上膛,意欲嚇阻上開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七分許,經警據報在上址KTV旁停車場當場查獲戊○○,並扣得其攜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改造子彈六顆,復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經警在上址KTV一○七室包廂內,取獲丁○○所攜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改造子彈五顆,惟丁○○則趁隙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丁○○與被告戊○○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子彈罪云云。
(一)公訴人認為被告丁○○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於警訊、偵查中及同案被告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之供述,並有改造四五手槍二支、改造子彈十一顆扣案可資佐證,為其所憑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右揭與被告戊○○共謀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子彈等犯行,辯稱:伊從未持有過前開槍、彈等語。
(四)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玩具手槍,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因此關於改造玩具手槍案件,未經許可持有者所為自被告處收受改造玩具手槍之陳述,因屬有利於己之供詞,自須無瑕疵可指,且經調查又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論據。經查,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我所持有之改造四五手槍乙把及子彈六顆,彈匣乙個,都是丁○○於八十九年元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左右於嘉義市○○路○○○號香格里拉KTV門外拿給我的」、「:::於八十九年元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我與丁○○、丙○○夥同至嘉義市○○路○○○號香格里拉KTV一○八號包廂飲酒、唱歌,大約於八十九年元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左右有一群少年(約八、九人)與我們三人發生口角爭執,說要拼輸贏,當時我們三人都不認識那八、九名少年,於是丁○○即乘機逃離現場,隨即丁○○即拿了乙把改造四五手槍及彈匣乙個、子彈六顆給我,之後我就將丁○○拿給我之改造四五手槍乙把藏放於腰際,用外套做隱蔽,於八十九年元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七分左右警方人員據報前往處理糾紛之時,我欲逃離現場之時於香格里拉停車場被警方查獲,而丁○○、丙○○二人於警方人員到達香格里拉KTV處理事故之時趁機逃逸於現場:::」、「丁○○於八十九年元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左右,於嘉義市香格里拉KTV大門前持槍、彈給我之後,我們二人前後進入香格里拉KTV內欲要找與我們糾紛之少年(丁○○走在前,我在後)而丁○○使叫丙○○在香格里拉KTV大門前把風,不要進入大廳內,當我們欲找那八、九名少年理論之時,警方人員就據報到場,大家都四處逃離,丁○○及丙○○即趁機逃逸了」、「(問:警方循線於嘉義市○○路○○○號香格里拉KTV一○七號包廂內之置物箱所查獲之改造四五手槍、子彈五顆、彈匣乙個,該子彈已填裝、上彈匣並上膛,該把手槍係何人所持有並上膛?)該把已上膛之改造四五手槍是丁○○於警方到達嘉義市○○路○○○號香格里拉KTV處理事故之時,趁機藏放於香格里拉KTV一○七號包廂之置物箱的」、「丁○○他有持改造四五手槍在手上,並拉滑套上膛欲找與我們發生糾紛之少年,當時我僅將丁○○交給我之改造四五手槍及子彈、彈匣(子彈已填裝、上彈匣)藏放於腰際,並未拿出來於手中」、「丙○○知道我們要入內談判滋事時,身上攜帶改造槍械,所以在外把風」等語(見嘉市警一刑字第四一一號卷第四頁正、背面、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正、背面、第七頁背面),又於偵查中供述:「我與丁○○、丙○○在KTV唱歌,後來有人要打我們,丁○○就跑出去,隔不久就帶二把槍及子彈十一顆回來,並且叫我到門口去給我一把手槍及子彈六顆,其他之槍、彈他自己帶,丙○○則在大廳把風,當時丁○○有拉滑套子彈上膛,我沒有拉滑套,一直放在腰際」、「(問:丁○○逃跑前有無把槍彈藏至包廂?)我不知道,是警察自包廂內找出來的,我們是在一○八號包廂唱歌,警察說是在一○七號包廂查到」、「(問:丙○○可知悉你們帶槍?)是的,後來我們拿回來後,只有丁○○進入一○八號包廂,我與丙○○在大廳走動,丁○○交槍、彈給後時,丙○○沒看到,等到丁○○進入包廂後他才看到」、「(問:當天丁○○將槍交給你時,丙○○在何處?)交槍時丙○○在香格里拉KTV的大廳,我與丁○○在香格里拉外面交槍,然後再走進大廳,進入大廳後,我停留在大廳,丁○○則持槍進入包廂內,包廂內有對方的人」、「(問:丙○○從頭到尾均是在大廳?)是的,包括自丁○○持槍進入包廂拉滑套,丙○○均停留在大廳」、「(問:丁○○當天有無先離開?)有的,後來丙○○有出去載他回來,約差不多同時間,就有一些陌生人來包廂,發生口角,丁○○是在這些人到達之前將槍彈交給我,我們知道有人要來」、「丙○○載丁○○回來KTV後,我跟丁○○在外面吃香腸,丁○○交給我的」、「(問:你與丁○○在外面吃香腸並交槍時,丙○○是否在場或有看到?)沒有」、「(問:丙○○第二次載丁○○到KTV時,你們就知道有人來包廂?)丙○○載丁○○到現場時,還不確定有人要來,後來隔一下子在知道有人要來前,丁○○才將槍彈交給我」、「當然不可能在賣香腸的旁邊,我們是在甲○○、丙○○進去後,我們在角落交槍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正面、第二七頁背面、第七一頁、七三頁背面),復於本院調查中供陳:「(問:他《即被告丁○○》是在回家前或回家後拿槍給你?)回家後來KTV時拿給我的。他《即被告丁○○》回家前還不知道有人要來」、「(問:你聽到滑套的聲音是在何處聽到?)在包廂裡聽到,那時對方的人已在包廂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經核被告戊○○上開證詞之主要差異點為:1、證人丙○○當時是否確知被告丁○○交槍、彈予被告戊○○之不同;2、被告戊○○於交槍後究係身在何處之不同;3、被告丁○○交槍、彈予被告戊○○之地點之不同;4、被告戊○○對查扣之另一把改造四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究是否被告丁○○將之藏放於香格里拉KTV一○七號包廂之置物箱內前後供述不一;足見被告戊○○之供詞前後相左,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顯有瑕疵,而其於警訊中對證人丙○○如何知情其與被告丁○○持槍,並參與把風等情,均詳實敘述,卻於偵查中為證人丙○○不知情之陳述,則證人丙○○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乙節,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乙紙附卷可稽,是其前開供述要與事實不符,應堪認定;況被告戊○○於偵查中自陳其當時留在大廳,未與被告丁○○進入包廂內,何以能聽見拉滑套之聲音?甚且於警訊中為被告丁○○見警方人員到場始將槍、彈放置於該KTV一○七號包廂之置物箱內之供述,顯與常情相背,益見其上揭供詞,實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作為認定被告丁○○有罪之基礎,是自難專憑如前所述居於相反地位之被告戊○○之前開供述為被告丁○○不利事實認定之依據。再者,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復改稱:「(問:槍究竟是何人給你的?)槍是一個叫『阿成』的人,約三十歲,不知道本名,八十八年七月多在嘉義市某KTV給我的,他只給我一把,就是我那天被警察追,丟在地上的那把,他叫我幫他保管,:::」、「(問:『阿成』現在在何處?)他在博愛路北興派出所旁被警察開槍打死了」、「(問:槍那天是何時帶去?)我知道對方要來的時候,之前我把槍藏在銀河旋宮KTV後的草叢裡,離香格里拉騎機車約二、三分鐘的車程,我知道有人要來吵架,我就騎機車到銀河旋宮KTV後的草叢裡拿那把槍,但我不知道槍裡有幾發子彈,後來被抓才知道,我後來就拿槍回香格里拉,但除了我之外,我沒有看其他人拿槍」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段○○○巷○號後空屋內,嘉義縣警察局人員圍捕綽號「阿成」之男子乙○○,因乙○○持長、短槍拒捕,於警匪槍戰中受傷就擒,惟經送醫急後不治死亡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嘉縣警刑業字第一六六五一號函在卷可按,是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就綽號「阿成」之男子其年齡、死亡之方式、地點等尚非虛妄,且該名綽號「阿成」之男子係因持槍拒捕始遭警擊斃,則被告戊○○所供其所持有之槍、彈係受綽號「阿成」之男子委託始代為保管乙節,即非無可能;此與上揭其前後反覆不一之供詞觀之,尤堪採信;益證被告丁○○未將上開扣案之槍、彈交予被告戊○○,應可確認。
(五)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雖供稱:「我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與戊○○、丁○○在嘉義市○○路○○○號○○○號包廂內唱歌,而後約八、九人少年,進入包廂說要拼輸贏(該少年我不認識),而後丁○○即離開包廂,約二十分返回包廂,並即持乙支改造四五手槍給戊○○攜用,另乙支由丁○○攜帶,並上膛子彈持於手中,我見丁○○子彈上膛之後,我即至香格里拉大廳走動,:::」、「丁○○交給手槍給戊○○我當時在現場,也知道,並看見」、「當時丁○○持手槍在一○八號包廂內,戊○○攜手槍在大廳追該少年,而後再進包廂,:::」、「該二把改造四五手槍是丁○○所有」、「:::丁○○在當中有離開,我不知道他出去帶槍,是後來在裡面起衝突時,我才看到槍是丁○○拿的」、「(問:丁○○將其中一支槍及部分子彈交給戊○○持用,你目睹否?)交給他時,我沒有看到」、「(問:在警訊為何說丁○○交槍給戊○○時你知道,且有看見?)我是講這樣沒錯,但是我是因為看到戊○○為警查獲時有起出手槍,所以認為是丁○○交給他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頁背面、第一三頁正面、第二六頁背面);惟其後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
時則證述:「(問:丁○○與你們到KTV時,有無再離開KTV?)有的,丁○○買完鐘點後,我與戊○○就載他回家,我與戊○○再返回KTV,後來我與戊○○因公司的事要與丁○○商量,所以我就再回去載丁○○過來,中間我有出去買香腸,回來後就看到包廂內有人在打架,:::」、「(問:有無與他們《即被告二人》在外面吃香腸?)有的,吃完後他們二個先進去,我付錢,付完錢後進去就看到包廂在打架,當時我不知道丁○○他們是否在場」、「:::是戊○○被抓到後我才在警察手上看到槍。我也沒有看到丁○○拿槍」、「(問:那天唱歌時有無人離開現場?)有,那天是丁○○去買包廂的。買完後他有先離開回家。那時還沒有發生衝突。那天我們是要談一些我們店裡的事。我去他家載他回來後我們四人都在外吃東西有另外三、四位在裡面。我並不知道他有無拿槍。我們四人(被告戊○○、被告丁○○、證人甲○○、證人丙○○)回去後他們就已經吵起來了。裡面很亂,我往外面看時有看到警察拿一把槍」、「(問:有看到丁○○交槍給戊○○嗎?)沒有」等語(分別見偵查卷第七一頁、第七三頁正面、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互核證人丙○○之上開證供與被告戊○○之前開供述,不惟有上述所陳之差異點,甚且證人丙○○迭次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就有無目睹被告丁○○交槍、彈予被告戊○○,及究有無看見被告丁○○持槍乙節,供述亦前後互相矛盾,顯有齟齬,則是否足資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亦不無可疑;再參以當時亦偕同其等至該KTV消費之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未看見被告丁○○當時有拿槍並將上開槍、彈交予被告戊○○及被告丁○○於至KTV後即先買單離去等情,與被告戊○○、證人丙○○上開供述相較,可知被告丁○○於當日衝突發生前即先行返家乙情,要屬確定,則被告丁○○如何得知何時會發生衝突,而將扣案之槍、彈先行準備妥當,而冒遭警查獲之風險?若謂其將上開槍、彈隨身攜帶以備不時之需,亦顯與常情有違,是自難僅憑證人丙○○上述前後不一之證詞,遽認被告丁○○有持扣案之槍、彈及將槍、彈交予被告戊○○之事實。
(六)又查,本件查獲時,除前揭事實欄所載扣案之仿造半自動四五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一把及土造子彈六顆係被告戊○○當時所持有外,另一把仿造半自動四五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五顆,係本件衝突發生後,經警據報復在上開KTV包廂一○八室查獲,且查獲當時,未見被告丁○○在場等情,亦據證人即當時查獲本案之警員何文生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是證人何文生之上開證詞充其量僅係證實當天查獲被告戊○○時,有查獲扣案之二把改造四五手槍及十一顆子彈,惟不足以證明該槍、彈確係被告丁○○所有;況當日與被告等發生衝突之人是否均未攜帶槍、彈,亦有可疑,是要難僅憑於現場查獲二把改造四五手槍即認係被告丁○○所有。
(七)扣案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五顆(因鑑驗時已試射四顆耗損,剩一顆),被告戊○○既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丁○○所有,已如前述,惟既係未經許可仿造半自動四五手槍製造之玩具槍及土造子彈,均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可憑),為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至已經試射耗損之土造子彈四顆(試射完僅剩彈殼四顆),因均已失其殺傷力,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係屬廢棄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戊○○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與證人丙○○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陳述,或自相抵觸矛盾,或與事理有違,既非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不甚相符,而扣案之槍、彈亦與被告無涉,已如上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則其等於前開所供述之情節,尚難據採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是被告丁○○所為上開辯解,尚非虛妄,應足採信。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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