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德昇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號、第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下午六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往梅山鄉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鎮○○路○段○○○號三和國小前之拓寬道路,原應注意車行時速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學校,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仍以時速高達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而不慎撞及同向由 林善婷 所騎乘之自行車,使林善婷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腦挫傷於同年三月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大美派出所警員自首犯罪,並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雄分局報請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再由被害人林善婷之母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右揭時、地因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學校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發生車禍致撞擊被害人林善婷死亡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乙○○、證人甲○○指訴車禍發生原因相符,並有電請相驗案件報告表、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乙份、事故現場照片十二幀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林善婷係因本件車禍致腦挫傷死亡,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按車行時速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行經學校,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學校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又被告雖陳稱其非自後方撞及被害人,而係自側面撞及,然此與被告前開過失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且被告所稱縱認屬實,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而本件經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學校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三六○號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益證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大美派出所警員自首犯罪,並坦承肇事,除據被告所自承外,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處理車禍現場處理報告表乙紙在卷可按,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家屬乙○○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證),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科刑判決,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