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之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本案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認上訴人毆傷某氏,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雖某氏係上訴人之直系尊親屬,應依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規定加重其刑,然該條既明定為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者,加重本刑二分之一,是加重者其刑,而所犯者仍係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第三百零二條復明定為第二百九十三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則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者,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六二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及前開說明,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十五頁),依首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官鄭昭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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