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來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來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來存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0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①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連續施用毒品部分)、12年(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確定,於84年3月21日入監執行,於90年6月
8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其前揭連續施用毒品部分之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3月確定,尚應執行殘刑5年29日;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1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在103年1月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某時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邵坤雄 住處執行另案搜索時,吳來存亦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犯罪前,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嗣經警於同日13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來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3年1月7日13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4、6、7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既均供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為警查獲之緣由,係警方於103年1月7日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邵坤雄住處執行搜索時(違反商標法等案件),被告亦在現場,經警查詢後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被告即同意警方對其採尿,於接受警詢時亦主動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3、37頁)及本院卷附邵坤雄所涉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3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是員警於詢問被告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主動自首並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