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柯淵波
王建強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七號)及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受經營廢棄物清除、住宅及建築清潔服務業之民益有限公司戊○○之委託,駕駛車號00-000號特營大貨車,至臺南縣新營市附近載運黑色污泥(經採樣化驗結果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車次,詎其明知須依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之許可證內容,始可於核准之地點、處理方法傾倒、處理廢棄物,仍經由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綽號「 冬瓜 」之陳姓男子隨車指引,將上開黑色污泥載至坐落於臺南縣○○鄉○○段一一二五、一一二六地號(起訴書誤為一一二0至一一二八)不知情之 郭恆南 、 郭晉溢 所有之土地上任意棄置,適為臺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丁○○、 李素香 、 施男遜 會同檢舉人 黃仁良 及警員 林建志 、 李三福 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上開土地查獲。甲○○復承前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受前揭民益有限公司戊○○之委託,駕駛前開特營大貨車,在臺南縣新營市太子宮附近,以每車次四千元之代價,裝載廢木板、廢水泥袋、廢紙、廢垃圾袋、空瓶罐、太空包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車次,並由亦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綽號「進賢」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指引,運至坐落於臺南縣○○鄉○○○段○○○○○號 陸藍瓜 所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私設廢棄物掩埋場傾倒,並交付傾倒費用予受前揭土地所有人陸藍瓜之子丙○○(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委託收取費用之己○○。嗣經環保警察第三中隊會同行政院環保署南區大隊、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駕駛之XJ-六六八號特營大貨車一輛。
二、案經臺南縣環保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載運並傾倒上開廢棄物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傾倒前揭廢棄物都有付費給地主,地主有收錢且同意可將廢棄物傾倒在該等土地上,伊認為係合法傾倒廢棄物云云。
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
郭恒南 、郭晉溢、丙○○、己○○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縣環保局事業廢棄物檢驗報告、廢棄物稽查送樣、收樣及檢驗結果紀錄表、會勘紀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現場照片三十二張、地磅紀錄單影本三紙等件在卷足憑。
㈡證人戊○○(即民益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潘葉 與實際經營者 蔡放 之子)於本院審理
時雖否認委託被告載運上開廢棄物至前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廢棄物處置地點傾倒之事實,惟被告既係因擅自載運廢棄物至非主管關核准之私人土地傾倒而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嫌,則其供述係受民益有限公司戊○○之委託而載運廢棄物至前揭土地傾倒等情,將使戊○○因之受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之追訴或處罰,是證人戊○○之證詞顯存有迴避自己罪責之高度風險,難以遽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伊係經由綽號「冬瓜」之男子指引將載運之污泥傾倒於前揭西港鄉土地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六五號卷第六一、八九頁),其復於本院時供稱:伊所載運之污泥係民益公司戊○○委託載運,污泥係新營新永和製皮廠污水場之污泥,因伊路不熟,故戊○○請綽號「冬瓜」之男子隨車指引至西港鄉之傾倒地點,經伊查證後得知綽號「冬瓜」之男子姓陳,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三、九六頁),並提出民益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一紙及地磅單三張為證,且經本院傳訊新永和製皮廠總務人員 蘇志恆 到庭作證,其亦證稱:新永和製皮廠之生產過程會產生一般事業廢棄物:有機污泥、一般垃圾,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則係廢皮革、皮屑等物,有機污泥的外觀係黑色,產生時含水量約百分之八十五,經過一段時間之蒸發後則呈淺褐色,新永和製皮廠係委託合法之廢棄物清理業者 育琪 、寬都及民益公司處理,廢棄物都係傾倒在六甲、柳營之垃圾掩埋場及新營之名慶中間處理廠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五至一九七頁),是被告既對於民益公司內部情形、民益公司與新永和製皮廠之關係、新永和製皮廠所產生之廢棄物種類等事項均供述甚詳,且與事實大致相符,堪認其前揭所述並非無據。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又事業廢棄物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左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亦有明定,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除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外,其清除、處理行為亦須依許可文件內容為之。被告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廢棄物,至前揭臺南縣○○鄉○○段不知情之郭恆南、郭晉溢所有之土地上及臺南縣○○鄉○○○段陸藍瓜所有之土地上傾倒之行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行為,而被告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衡情應無不知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須將廢棄物傾倒於主管機關核准之合法廢棄物處置地點之理,其辯稱:因前開臺南縣○○鄉○○段及臺南縣關廟深坑子段土地之地主均有同意供人傾倒廢棄物並收取費用,伊因此認為係可以合法傾倒廢棄物地點云云,難以採信。
㈣綜上各情,被告受合法廢棄物清理公司委託清除廢棄物,擅自將廢棄物傾倒於非主管機關核准傾倒之廢棄物處理地點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罪嫌,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載運至臺南縣○○鄉○○段一一二五、一一二六地號土地傾倒之黑色污泥,經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檢驗結果固因總鉻含量超過標準值而認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此有臺南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檢驗報告在卷足參,然觀之被告傾倒之黑色污泥外觀與一般水溝底泥無異,並無法如廢棄之感染性培養物、菌株及相關生物製品、病理學廢棄物、血液廢棄物、廢棄物之尖銳器具、注射針頭、注射筒、輸液導管、殘肢或用具、手術或驗屍廢棄物、透析廢棄物等廢棄物有明顯之外觀可資辨別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是被告辯稱:伊以為所清除者之廢棄物係水溝污泥,並不知道係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語,並非不可採信。況被告為臺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查獲時,稽查人員亦無法以肉眼判斷該污泥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此已據證人即臺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丁○○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是專業之稽查人員亦須有賴於儀器之檢驗始得以知悉該污泥是否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則以被告一未具專業知識之曳引車司機如何期待其能以該污泥之外觀判斷是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從而,被告主觀上既難認有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故意,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與綽號「冬瓜」之陳姓男子、綽號「進賢」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類,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本件移送併辦之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駕駛大貨車裝載廢木板、廢水泥袋、廢紙、廢垃圾袋、空瓶罐、太空包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至坐落於臺南縣○○鄉○○○段○○○○○號陸藍瓜所有之土地傾倒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任意傾倒廢棄物,對生態環境及社會大眾之生活品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將有害之污泥清除,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XJ-六六八號特營大貨車,雖係被告靠行於福升交通有限公司之車輛,且曾以該車載運廢棄物至前開土地傾倒,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然被告平日既係以駕駛該車載運貨物為業,則以其載運清除廢棄物之次數、頻率觀之,被告僅係偶以之清除、傾倒廢棄物,該車輛客觀上顯非專供處理廢棄物所用之物,是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及該車輛之財產價值,若予沒收顯不合比例原則,故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另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駕駛XJ-六六八號特營大貨車,裝載廢木板、廢水泥袋、廢紙、廢垃圾袋、空瓶罐、太空包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至坐落於臺南縣○○鄉○○○段○○○○○號陸藍瓜所有土地傾倒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惟被告既係受領有另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民益有限公司之委託清除廢棄物,已如前述,被告本身自無再單獨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必要,其受民益有限公司清除廢棄物行為,自難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罪責相繩,亦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莊玉熙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