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東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忠翰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本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上訴。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依上開聲明補繳裁判費。
如未補正上開事項,本件即認上訴人係全部上訴,上訴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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