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1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裕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高裕盛雖已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時,可能遭不肖詐騙集團利用前揭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騙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友人 楊素月 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媒介 翁吉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通緝)所屬詐騙集團內之成員「陳先生」,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楊素月收購渠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開戶印章。俟「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素月上開物品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21日前10餘日,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為板橋警察局隊長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蔡月美,佯稱其證件遭盜用涉有刑案,須依指示辦理云云,致蔡月美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13時許,至臺中市清水區南社郵局,臨櫃解除定存,並匯款107萬元至楊素月上開帳戶內。嗣經蔡月美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且以函送審判之起訴書正本送達法院收發室之日期為準;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8號法律問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以本人交付其物為犯罪結果;而詐欺罪之既、未遂與否,又以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本人之財物作為判斷基準,則「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匯入地」及「犯罪行為人取款地」,均應認為係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再參諸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參照),則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行為地與結果地亦屬幫助犯之犯罪地,故幫助犯應以「幫助地」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另於105年9月1日成立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包含高雄市路竹區,此有法院組織法授權司法院於104年8月7日公告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 可佐 。
三、經查:㈠本案幫助詐欺案件係於105年10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3日雄檢 欽巨 105偵緝1114字第14107號函上本院刑事科收案戳章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當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作為判斷本院有無管轄權之依據。查被告高裕盛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街○號,且被告自79年2月23日即設籍上址,迄至本案起訴而於105年10月4日繫屬本院時止,均未變動,此有本件起訴書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本案卷內並無被告另有居所地之資料,而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在臺灣高雄監獄、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或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本案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及所在地均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而非在本院轄區。
㈡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向楊素月收購上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開戶印章之地點在高雄市「路竹區」;而楊素月提供之上開帳戶申設地點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提款地點均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合作金庫路竹分行,亦均在高雄市路竹區,有領款影像影本2張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4年7月2日合金路竹字第1040001637號函檢送之楊素月所屬上開帳戶開戶人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40543561號卷第359頁、第360頁至第368頁);另據被害人蔡月美於警詢時陳稱伊在104年1月21日匯款前大約10來天,在家裡陸續接到歹徒來電自稱板橋警察局說伊證件被冒用,要叫伊匯款;伊在104年1月21日13時許到臺中市清水區南社郵局解除定存,直接從南社郵局臨櫃匯款至歹徒給伊的帳號等語(見同上警卷第570頁至第572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同上警卷第
574頁),則被害人蔡月美上開匯款地點在臺中市,亦非本院轄區。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詐騙集團成員係自高雄市本院轄區內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蔡月美行騙,應認本案之幫助地、詐欺正犯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與本院轄區無涉。
四、從而,因無證據證明本案犯罪地,或於繫屬本院之際,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屬本院管轄範圍,本院就被告上開幫助詐欺案件自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陳紀璋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