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再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3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鴻裕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確定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張鴻裕具狀「異議理由㈡狀」,載明:為不服本院105年度聲再第33號,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暨提出異議理由狀(貳)乙事。惟再審聲請人前就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89號案件(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已經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定予以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09號駁回抗告確定。本案復係提出「異議理由㈡狀」,意在對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此由其「說明─事實─理由」欄仍針對本院原確定判決內容予以著墨可明。是以,本案再審聲請人本意在提起再審,而非針對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定再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施慶鴻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