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成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80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成美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郭成美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38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共3罪)、2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共3罪)、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擔任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之「潑墨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總幹事期間,因該社區住戶 高孟嘉 就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進行長期施工,而造成該社區噪音問題,其為使高孟嘉儘速完成施工,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先於103年6月8日11時許(起訴書原載為同年月9日14時40分許前某日時),在上址管委會辦公室內,將管委會所有電腦內所存放該社區某住戶先前違規而收受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新北市拆除大隊)製作之違章建築查報通知書(起訴書誤載為「認定通知書」,下稱違建查報通知書)影像檔,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將行文單位正本及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姓名更改為「 黃鈺惠 」(即高孟嘉之配偶)、發文日期更改為「103年6月6日」、發文字號更改為「新北拆除查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建人地址更改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並將該修改過之檔案予以列印,而變造新北市拆除大隊違建查報通知書1份,復於同年月9日14時40分許,在前開管委會辦公室內,將上開變造之違建查報通知書交付高孟嘉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孟嘉、黃鈺惠及新北市拆除大隊對於違章建築認定之正確性。嗣因高孟嘉收受上開變造之公文書後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孟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㈠上揭上訴人即被告郭成美行使變造公文書之事實,迭據其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至3、27頁、原審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本院卷第23、32至33頁),核與告訴人高孟嘉於警詢供述情形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至5頁),且有新北市拆除大隊第0000000000號函及變造之違建查報通知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8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依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又刑法第211條所稱「變造」,係就原已完成之公文書,無改作之權,而加以變更之謂。查卷附上揭違建查報通知書,係新北市拆除大隊於法定權限範圍內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核屬公文書無訛。被告並非公務員,係無更改權限之人,其擅自竄改或變更上開公文書重要內容,當屬變造公文書之行為,其又交付告訴人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倘達於確可憫恕,自可予以酌減。查被告擔任社區總幹事一職,因處理社區住戶施工所生噪音問題而犯本案,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固無疑義,惟審酌其動機非為一己私益,且犯後未久即經告訴人發現,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復未另取得不法利益,仍須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罰,在客觀上似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嫌過重,爰認本件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認本案有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依刑之加減之例,先加後減之。
四、對原判決之評價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有前述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處,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與被告科刑有關之事項,自有未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明知告訴人上址房屋並非新北市拆除大隊所查報之違章建築,竟為使告訴人儘速完成施工,以解免施工噪音問題,擅自變造上開違建查報通知書,進而持之交付告訴人以行使,其犯罪目的、方法固無可取,足生損害公眾及他人,所為非是,惟念其動機尚非出於一己私益,且犯後未久即經發現,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復未另取得不法利益,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好,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建築工人,月入約5、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對社會公共信用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卷附經變造之新北市拆除大隊新北拆除查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建查報通知書影本1份,雖屬經變造之公文書,然業經行使交付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其上之「代理大隊長 馮兆霖 」印文係被告列印自電腦檔存之違建查報通知書所得,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必要。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尚屬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16條、第211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曾德水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