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再審被告 鄭依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賠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本院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有錯誤情形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民國79年12月7日制定之精神衛生法,其第25條規定「精神醫療方式包括門診、急診、全日住院、日間住院或夜間住院、社區復健及居家治療。」,嗣於96年7月4日修正全文時,於第35條規定:「病人之精神醫療照護,應視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等情事,採取之方式如下:一、門診。二、急診。三、全日住院。四、日間留院。五、社區精神復健。六、居家治療。七、其他照護方式。前項居家治療之方式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條文既明定應視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等情,分別採取不同之精神醫療照護模式,且將「日間住院」、「夜間住院」修訂為與「日間留院」,並將「全日住院」與「日間住院」分別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3、4款,該「日間留院」與「全日住院」之意義顯然有不同。原確定判決就精神衛生法第35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不當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二)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系爭 保誠 人壽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險單條款、保誠人壽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保誠人壽一年定期住院醫療帳戶型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均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另保誠人壽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險單條款第二條約定「本附約所稱『每次住院期間』係指被保險人因同一『傷害』或『疾病』,及其因此引起之其他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自住院日起至出院日止之期間;但如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視為同一次住院」,足認雙方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已明文約定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始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故如僅係在日間於醫院短暫停留未過夜者,自與住院之情形不同,故「日間留院」與「全日住院」定義不同,「日間留院」即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住院」。
2、依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住院保險金,尚包括「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足見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住院,自係有實際住院病房之情形而言。本件再審被告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採行日間留院之方式治療其精神疾病,未入住病房,而與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住院定義不符。
3、依保誠人壽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險單條款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依本契約條款第五款之約定而住院或於醫院持續治療達六小時(含)以上者,本公司按其住院日數(含始日及終日)乘以『住院保險金日額』,給付住院保險金。但每次住院期間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以上開契約條款解釋,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住院」,係指居住於醫院過夜而言。原確定判決以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住院未約明僅指「全日住院」而不及於「日間留院」之項目,再審原告係經營保險業而具相關專業知識之業者,其於系爭保險契約中所為「住院」之定義,未依精神衛生法之規定區別「全日住院」及「日間留院」,則其於締約前就系爭保險附約之設計,應已本於其為商業保險公司之專業判斷,將日間留院情形納入被保險人個人危險性及理賠水準而為危險共同分擔之保險費計收、住院保險金精算之範圍。再審原告就此未為精算部分,本應自行吸收風險,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而認「日間留院」同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住院」。是原確定判決置「住院」須「入住醫院」之明確約定而不論,率為前開認定「住院」包括僅4小時之「日間留院」情形,所為顯有不適用民法第9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再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78年度台再字第26裁判意旨參照)。
五、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住院未約明僅指「全日住院」而不及於「日間留院」之項目,並以再審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中所為「住院」之定義,未依精神衛生法之規定區別「全日住院」及「日間留院」;再審原告係經營保險業而具相關專業知識之業者,其於系爭保險契約中所為「住院」之定義,既未依精神衛生法之規定區別「全日住院」及「日間留院」,則其於締約前就系爭保險附約之設計,應已本於其為商業保險公司之專業判斷,將「日間留院」情形納入被保險人個人危險性及理賠水準而為危險共同分擔之保險費計收、住院保險金精算之範圍。再審原告就此未為精算部分,本應自行吸收風險,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而認「日間留院」同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住院,適用精神衛生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參考96年7月4日所修訂之精神衛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認兩造於98年4月7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再審原告自知悉精神衛生法將「全日住院」、「日間留院」列為精神醫療照護之方式,屬明知或可得而知。原確定判決參考上開精神衛生法條及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函文認定,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住院」未約明僅指「全日住院」而不及於「日間留院」之項目,復未約定「住院」之定義須以精神衛生法之規定或衛生、全民健康保險及保險金融主管機關函示為認定標準,爭保險契約之解釋則應依當事人真意為準,核與上開各機關對於主管業務之管理所為解釋並無直接關連。且系爭保險契約性質為商業保險,講求個人之公平,以被保險人個人之危險性及理賠水準訂定保費計收水準,而屬強制性社會保險之全民健康保險則重在社會安全,以投保薪資定率訂立保費計收水準,兩者性質截然有異,則於解釋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真意時,自難逕以上開函文而為比附援引。且再審原告於系爭醫療之前,亦曾就再審被告之「日間留院」治療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高額之相關住院保險金,依上揭事實及證據資料,而認定依兩造之真意系爭保險契約所載之「住院」,應包含「日間留院」之醫療方式(見原確定判決第10至12頁),乃原確定判決參考前開法規、函文對兩造間保險契約所為解釋,屬解釋契約之範疇,並非直接適用精神衛生法第35條規定,自無適用錯誤之問題,而其解釋妥當與否,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依前述說明,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據為該款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