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68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亞力(原名王艾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現為桃園市○○區○○○路○○○號之「龍岡清真寺」內,趁告訴人戊○○帶領教友教拜之際,明知尚有教友 羅序 、 謝瑛明 、 米彥禎 在場,不特定教友亦得隨時出入該寺,竟高聲以「戊○○在外面與5、6名印尼女人私混亂搞男女關係」等不實言語,指摘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的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職司龍岡清真寺「叫拜」一職,位居重要且崇高之神職地位,但告訴人私下卻與多名印尼女子有交往關係及感情糾紛,伊是基於善意,為要規勸告訴人,因而向教友米彥禎(即Qazi)述說告訴人在外追求多名女子之事,並請求米彥禎轉達、勸誡告訴人,伊並無大肆宣傳之意等語。檢察官認為被告有上開誹謗犯行,係以:告訴人的指訴,證人即教友 丁文進 、謝瑛明及羅序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均信奉回教,因告訴人在龍岡清真寺內擔任
「叫拜」一職,而被告認告訴人與異性交往關係複雜、私生活不檢,遂於前揭時、地向教友米彥禎傳述告訴人私下濫交印尼女子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米彥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37、61頁反面至62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1號、89年度臺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固有上開傳述指摘告訴人言論之事,然以被告所述,其傳述的對象既僅有單一教友米彥禎,則按上說明,被告有無散布於眾的意圖,自應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㈢檢察官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102年1月間,在中壢龍岡
的清真寺內,被告分別向米彥禎、丁文進、謝瑛明、羅序說伊有五、六個印尼女朋友,跟他們有男女關係亂搞,叫大家不要來伊這邊禮拜、早拜云云(見102年度他字第1395號偵查卷第6至7頁),據以認定被告有散布於眾的意圖。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就告訴人所指被告另有向其他教友傳述乙節,既為被告以前詞否認,按上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為被告不利的認定。
㈣檢察官雖以證人丁文進、謝瑛明、羅序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據以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訴。而依證人丁文進於偵查時所述:102年被告是沒有直接跟伊說,但是被告有在清真寺禮拜時間在大庭廣眾下,大聲叫囂指責告訴人跟5、6個印尼女友亂搞男女關係,這是羅序當場聽到向伊轉述的云云;證人謝瑛明於偵查時所述:伊是在102年過年時在清真寺裡面聽到,就是和羅序同一次聽到,被告當著大家的面指摘告訴人有很多女朋友,有印尼、巴基斯坦等,要大家不要跟他做禮拜云云;證人羅序於偵查時所述:102年1月時被告在清真寺裡,大家在做禮拜,告訴人是教拜的主持人,被告當著大家的面指責告訴人在臺灣女朋友很多,要大家不要和他做教拜云云(以上見102年度他字第1395號偵查卷第15頁)。是細譯證人丁文進、謝瑛明、羅序上開所述,均稱被告是在禮拜時間當著眾多教徒的面公開大聲傳述上開言詞,此不僅與告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是分別向米彥禎、丁文進、謝瑛明、羅序傳述云云明顯相左,已難據以補強告訴人指訴的真實性。何況若證人丁文進、謝瑛明、羅序所述:被告是在禮拜時間當著眾多教徒的面大聲指摘云云屬實,何以依證人丁文進上開所述,其竟未能親身聽聞此事,反而要透過羅序轉述才能得知?更遑論證人謝瑛明於原審訊問時,即改稱:當時被告說話的音量不是很大聲,也不是很小聲,但是可以聽見,被告不是跟伊講,是跟他的朋友講等語,證人羅序於原審訊問時亦改稱:伊是聽到人家說被告指責告訴人,伊自己沒有聽到被告說那句話等語(以上見原審102年度桃簡字第1629號卷第141頁),均明顯與渠等前揭所述:被告是在禮拜時間當著眾多教徒的面大聲指摘云云不符。是證人丁文進、謝瑛明、羅序等人的陳述,不僅與告訴人的指訴齟齬不合,又有如前述可疑之處,非無瑕疵可指,已難據以補強告訴人的指訴為真實可信。
㈤而依證人米彥禎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當天下午伊在龍岡清
真寺2樓的禮拜大廳,告訴人也在2樓大廳正在大聲叫喚請大家來作禮拜,此時被告就到伊身邊,輕聲對伊說:「哥哥,這個人(即告訴人)在外面會作一些不好的事」,並接著說告訴人會在外面追其他女生,請伊向告訴人轉達、勸說,擔任回教的叫拜,生活習慣應當乾淨、單純,道德標準要高一點,不應該跟女生有糾葛,被告會跟伊說,是因為伊來臺灣22年,眾教友都知道伊是老實人,信賴伊的為人,所以被告請伊轉達這些話,被告與伊交談時並沒有其他人在場,而關於告訴人交友情況的事,被告只有跟伊講過這一次等語(原審卷第60至64頁),則被告辯稱僅向單一教友傳述並無散布於眾的意圖等語,並非全無可信之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誹謗犯行,是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諭知被告無罪,按上說明,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謝瑛明已證稱有在場並聽聞被告與米彥禎之對話,當時亦有10餘人在2樓禮拜大廳,證人丁文進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前常與伊等提起此事,102年那次是羅序當場聽見被告「當眾叫囂」指責告訴人濫交女友,無資格叫拜,而向伊轉述,證人羅序則於偵查中證述:102年1月間,被告曾在清真寺內,大眾廣庭下,當面指責告訴人有很多女友,令大家勿隨告訴人禮拜等語,足證被告於教友羅序、謝瑛明、米彥禎在場,不特定教友亦得隨時出入清真寺時,高聲以「戊○○在外濫交女友、與5、6名印尼女人私混亂搞男女關係」等言語指摘告訴人,而亂搞男女關係依常理即指婚姻關係外之性行為,被告既未提出可信告訴人業與多名印尼女子為婚姻外性行為之證據資料,難認其不具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之實質惡意,是被告確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證人丁文進、謝瑛明所述被告是在清真寺內大眾廣庭之下指責告訴人乙節,有如前述不可信之處,且有重大瑕疵可指,而不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又依證人米彥禎所述,並非如檢察官所指被告是在大庭廣眾下公開指摘告訴人,俱如前述。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散布於眾的意圖,故即令被告有檢察官上訴所指摘的實質惡意,但仍無從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郭惠玲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