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8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壬癸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壬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魏壬癸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 森源行 擔任司機,平時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事實誤載為7990號,應予更正)自用小貨車載送農產品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7月9日8時19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富國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客觀及其智識能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富國路北行,適 林靖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突見上開情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靖恩受有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魏壬癸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自首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魏壬癸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靖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224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本案發生當時,富國路行車管制號誌已改為閃光黃燈;立文路行車管制號誌已改為閃光紅燈,應認富國路係屬幹道、立文路係屬支道。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告行經富國路與立文路口時,該路口既設置閃光紅燈,即應減速慢行,並禮讓幹道車先行,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號誌,即貿然於前開交岔路口處轉彎,而依前述現場交通狀況暨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以致在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致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堪認定。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至隨時可煞停之程度,與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雖應負肇事責任,仍不影響被告本應遵守之前揭注意義務,尚不足憑為被告無過失之認定。又告訴人林靖恩因本件車禍造成上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是駕駛小貨車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據此,被告駕駛小貨車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富國路與立文路交叉口時,未遵守支道車應禮讓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等交通規則,而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實有非是,兼衡告訴人駕駛行為亦有過失之肇事責任、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傷勢尚非輕微,復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僅因與告訴人間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異過大致未能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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