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英發輔佐人即被告之子易明忠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丁○○與甲○○為兄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2人分別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及79號。民國104年8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因颱風過後,丁○○於上址前清掃落葉,因不滿甲○○未將落葉掃起,兩人遂發生口角爭執,丁○○預見若揮舞掃把,可能揮打到一旁之甲○○或甲○○停放於該處之機車,並導致甲○○受傷以及機車之毀損,竟基於縱其行為致甲○○受傷或甲○○之機車毀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手持掃把揮舞,先揮打到甲○○所有、停放於上址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照後鏡,該右照後鏡之鏡面因而破碎而不堪使用;丁○○再接續前開故意揮舞掃把,而揮打到甲○○右手,致甲○○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此等傳聞證據之作成之情況與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院卷第32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6、7頁),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4年8月9日診字第1040809004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現場照片、手機拍攝照片(見警卷第15至19頁)、文華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中華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見偵卷第15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受告訴人以言語挑釁,且告訴人之子乙○○又衝出來,才會以掃把揮舞。就此,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丙○○○雖證稱:當天被告跟告訴人在掃地,告訴人對被告說要「三兩下讓你清潔溜溜」,我對告訴人說你竟然對你的親哥哥大不敬,並叫被告到裡面掃地,告訴人卻叫他兒子乙○○出來,乙○○衝過來,被告走路不穩又怕被打,所以揮弄掃把阻擋,揮一揮不知道怎麼去打破機車照後鏡,告訴人要來搶被告的掃把才受傷等語(見院卷第33頁反面),然被告於偵訊中即供稱:我太太沒有看到我揮舞掃把,她是事後才跑進來看,我太太出來看時,我已經停止揮舞掃把,照後鏡也已經破掉(見偵卷第1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亦證稱:本件發生當時只有我跟被告2人在門口吵架,丙○○○是事後聽到吵架才出來察看(見偵卷第6、7頁),如丙○○○於被告及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在場,且尚有與被告及告訴人交談,衡情被告及告訴人當無可能均未注意到丙○○○亦在現場,而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明確敘述事發經過,被告稱丙○○○不在場,應非如證人丙○○○所稱僅係被告自己記不清楚所引發之混淆,是告訴人是否有先以言語挑釁一情,已非無疑,況亦無聽聞他人以言語挑釁即可對對方施以暴力之理,尚無從以被告所辯受告訴人言語挑釁一事,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另就乙○○當時是否有自家中衝出而對被告造成威脅部分,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事發當時僅有其與被告2人在場,已如前述,核與證人乙○○證稱:被告傷害告訴人及毀損機車照後鏡時我在家睡覺,我下去看時,照後鏡已經破掉,事情都發生了,不久警察就來了等情一致(見偵卷第13頁),乙○○有無於衝突結束前在場,實屬可疑。再者,刑法第23條係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縱採納證人丙○○○之證詞,其亦僅提及乙○○衝出,被告即以掃把揮打,更無提及甲○○或乙○○有何毆打被告之企圖或舉動(見院卷第35頁反面),足認對被告而言,當時並未存在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自無由認定已有刑法第23條所規定認應不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傷害及毀損告訴人物品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毀損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上開揮舞掃把而造成毀損及傷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予數罪併罰,容有未恰,附此說明。而被告係23年次,於行為時滿80歲,本院審酌其年事已高,為達刑罰效果所需施加之刑罰強度可稍加減低,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手足至親,復為鄰居,縱觀念有所不同,亦非不能透過理性之方式尋求共識,案發當日僅因打掃之問題起爭執,被告即揮舞掃把,以傷害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及機車照後鏡鏡面破損,被告之行為自有不當,然考量被告並非蓄意造成上開損害,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尚非甚重,該受損照後鏡之機車係西元1995年出廠(參中華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偵卷第15頁),修繕費用僅有新臺幣180元(參文華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偵卷第15頁),該照後鏡本身之價值當更屬低微,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健康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年紀甚大,健康狀況不佳,係因與告訴人先前相處即有不睦,本次又遇清掃落葉之事,方會引發衝突,並非被告出於計畫或無端攻擊告訴人,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能使被告心生警惕,爾後得以循合法途徑解決糾紛,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所犯之罪,仍屬家庭暴力罪,已如前述,是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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