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政郎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2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於昶源和機械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為新臺幣(下同)18,126元,別無其他領取其他年終或三節等獎金,有薪資明細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與同居人共同扶養兩人所育之子鄭○宇(000年0月生),查債務人及其子均未領取社會福利補助,以上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及都市發展局函文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608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並無南山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有前開保險公司105年5月10日(105)南壽保單字第C0660號函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與受扶養子及同居人租屋同住,每月租金8,000元,而同居人領有租金補貼3,200元,有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可證,故其每月必要生活費以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4.6%,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3,071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為9,414元,而債務人與同居人共同承租房屋及共同扶養未成年子鄭○宇,則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含房租及扶養費)應以為16,521元〔計算式:(8,000-3,200)÷2+9,414÷2+9,414〕為上限。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再撙節支出,提出每月清償2,608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國泰世華銀行│569,605│863│├──────────┼────────┼──────┤│凱基銀行│271,036│410│├──────────┼────────┼──────┤│聯邦銀行│160,325│243│├──────────┼────────┼──────┤│甲○銀行│202,634│307│├──────────┼────────┼──────┤│玉山銀行│107,663│163│├──────────┼────────┼──────┤│新興資產管理公司│411,047│622│├──────────┼────────┼──────┤│合計│1,722,310│2,608│├──────────┴────────┴──────┤│總清償金額:187,776元,清償成數10.9%││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