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東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89年5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12月4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謝東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104年12月4日11時30分許通知到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復於105年4月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甲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謝東延即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驗前淨重0.262公克,驗後淨重0.258公)交予員警扣案,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Z000000000000、KH/2015/C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545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L專-105455、KH/2016/00000000)、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此有被告於104年9月23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按,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雖一再觸法,然非因其具有較高之反社會性程度,容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後,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為0.258公克),有上開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核屬第二級毒品,爰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文字修正,而非法律變更),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