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520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瑞紅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915號暨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7391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瑞紅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民國98年9月15日執行完畢。
二、周瑞紅明知 官有訓 與王邦貞因桃園縣○○鄉○○路○段○○○○號3樓10至12號房屋有產權糾紛,官有訓並未同意或授權周瑞紅簽立任何契約,周瑞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又為避免通緝犯身分被發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6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冒名「 周雨捷 」,向王邦貞誆稱已取得官有訓同意或授權,而由周瑞紅於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甲方」欄,偽造屋主「官有訓」及代委託人「周雨捷」署押各1枚,而製作不實內容私文書如附表,用以表示官有訓將上述房屋永久居住權利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價格轉讓與王邦貞,並持以交付予王邦貞,由王邦貞於協議書「立協議書人:乙方」欄簽名而行使,致王邦貞陷於錯誤,誤認可取得該房屋永久居住權利,自99年6月起至100年5月間,陸續交付7萬8千元現金予周瑞紅,足生損害於官有訓、周雨捷及王邦貞。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證人王邦貞、官有訓、邱小玲、周楷佩及鄭紹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周瑞紅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周瑞紅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王邦貞、官有訓之證述相符,並有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1日桃地所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異動索引及協議書(見偵3538卷第14頁反面、22至26、183、190至239頁)可憑。足認被告周瑞紅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自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附表所示署押核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偽造私文書之後持以行使之低度偽造行為,均吸收於行使之高度犯行,不另論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7391號以同一事實移送併辦部分,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起訴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曾經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刑罰。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假藉名義詐取金錢;惟念終能坦承犯行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周瑞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敘明偽造附表所示「官有訓」、「周雨捷」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偽造之協議書(不含署押部分),因已交付被害人王邦貞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不另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王邦貞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對被害人王邦貞並未支付任何賠償金,顯無悔意,且被告實係與證人官有訓通謀,證人官有訓更率眾毀損被害人之家具物品以迫使被害人搬離,被告就此情節隱匿說謊,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云云。經查: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述情狀,判處被告4月有期徒刑,已詳述量刑理由。被告坦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於刑事訴訟程序若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效能,固有助於彌平破毀的人際紛爭;但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參酌和解能力有無、達成和解與否此等行為後的事實,固得作為量刑考量事由;但若以之作為從重量刑的審酌因素,於本案顯然有失衡平。上訴意旨所指「證人官有訓毀損」、「被告隱匿說謊」等情,並非起訴範圍,核與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關。原審判處被告4月有期徒刑,應認已經合理公平量刑,所處之刑並無失出失入。檢察官循被害人請求上訴就原審已依職權斟酌量刑事項重為爭執,求為更重處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文書明細┌────┬────┬────────┬───────┬─────────────┐│行為時間│行為地點│偽造之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數目│├────┼────┼────────┼───────┼─────────────┤│99年6月│不詳地點│協議書(見103年│「立協議書人:│屋主「官有訓」署押1枚││21日某時││度偵字第3538號卷│甲方」欄├─────────────┤│││第183頁)││代委託人「周雨捷」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