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480號上訴人即被告 解文亮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解文亮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服判決過重,懇請從輕量刑;且因家中母親長期洗腎,又剛開完刀,需要照顧,望能判以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
三、經查:
(一)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解文亮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士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士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9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1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88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解文亮於93年1月9日入監服刑,於93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一)於93年10月間起至94年1月間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於94年10月間起至95年4月間止、95年間,因連續搶奪及肇事逃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四)於95年1月間起至95年5月間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4號裁定減刑,並就編號
(一)(二)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就編號(三)(四)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解文亮於95年5月12日入監服刑,於98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五)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解文亮於100年8月25日入監服刑,於101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9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署立桃園療養院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龍壽街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供施用所用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毛重0.30公克,檢驗後毛重0.294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事實。業經被告解文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毛重0.30公克,檢驗後毛重0.2947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自堪以認定。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上揭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並說明扣案海洛因1包(檢驗前毛重0.30公克,檢驗後毛重0.2947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且就被告所辯各情,業詳予調查證據,另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該條例對於「初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究欲聲請觀察、勒戒抑或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審酌個案裁量之權限。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時,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刑事訴訟法第253之2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故戒癮治療係檢察官斟酌初次施用毒品者之具體個案,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手段,代替刑事訴追程序,惟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非初犯,且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顯無適用上開戒癮治療之餘地。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美沙酮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規定,本院顯無從為此戒癮治療之諭知。上訴意旨未敘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請求諭知顯於法無據之戒癮治療云云,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陳坤地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