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250號原告乙○○被告甲○○
灣自然村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月
5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住處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原告並依約為被告申辦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詎料前開申請因被告前於89年4月25日在台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且逾期停留,於89年10月30日遭強制出境,而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駁回,惟原告與被告結婚時,被告並未據實以告,原告在不知真實情形之狀態下與被告結婚,致婚後因上述法令規定,而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按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為婚姻之基礎,惟兩造相識期間短暫,欠缺穩固深厚之感情,而被告隱瞞事實與原告結婚,對原告惡意欺騙,且曾於台灣地區從事不法活動,已致兩造婚姻破裂,雙方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1月5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其認證證明各1件為證(見卷第8頁、第9頁),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被告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影本各1件為證(見卷第13頁、第14頁、第12頁),並有證人即原告之女兒 黃淑芳 到庭證稱:「我知道父親(即原告)和被告結婚一事,…婚後被告一直都沒有來台灣,…我父親為了結婚花費新台幣(下同)一、二十萬元,婚後父親有幫被告申請旅行證,但因為被告之前曾遭遣返,禁止入境的時間尚未屆滿,所以她無法來台灣,…我們也找不到被告,被告也沒有打電話給我們…」等語(見卷第46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其旅行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查悉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原告雖曾於90年3月
1日為被告申請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然因被告有逾期停留於台灣地區,而於89年10月30日遭強制遣送出境之前例,而未獲准許,上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8月31日境信梅字第0931105866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25頁),經核原告主張與前揭證據資料相符,堪信屬實。
六、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亦著有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夫妻相互扶持、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本件被告於婚前隱瞞原告其曾因逾期停留台灣境內遭強制遣返出境一事,致兩造婚後礙於法令限制,無法共同生活,被告所為已致兩造之互信基礎因此生隙,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復與原告斷絕聯繫,迄今音訊全無,顯難期待再與被告共營婚姻生活,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肇致應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引說明,原告自得向有過失之被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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