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五月七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黃偉雄 、 黃芙蓉 二人均已成年,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料被告自八十二年十月二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已逾十一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憑,核與證人即兩造子女黃偉雄、黃芙蓉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自八十二年十月二日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十一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蘇玲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