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五三號
自訴人寅○○
子○○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 玖月 ;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明知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媒介喬裝男客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督察組組長寅○○、偵查員子○○,至台北市○○○路○○○巷○○號二樓二三八室召妓,並由乙○○電召應召女子 劉瓊芳 在該室等待,嗣丙○○收受寅○○、子○○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元性交易款項後,寅○○、子○○旋即表明員警身份,逮捕乙○○、劉瓊芳,而丙○○則乘隙下樓逃逸而由待命支援之中山分局督察組警員庚○○、丁○○、 胡金龍 逮捕查獲(丙○○、乙○○涉嫌妨害風化案件之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九三依號起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五號判決有罪,刻上訴中),而寅○○、子○○及中山分局督察組員警等人製作完成臨檢記錄表後,即在台北市○○○路○○○巷○○號二樓二三八室將該案件及丙○○、乙○○、劉瓊芳等嫌犯移予管區及刑事組員續辦後離去,並未再同到台北市○○○路○○○巷○○號地下室「彩菊卡拉OK」執行搜索及參與移送作業,詎丙○○竟基於意圖使寅○○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分別向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虛構:寅○○在台北市○○○路○○○巷○○號一樓誣陷伊為現行犯,並自一樓強押至二樓,再轉押到「彩菊卡拉OK」店裡,叫很多警察來後要伊脫衣檢查,再送到三組做筆錄時,都不告知寫什麼就要伊簽名手印,其間哀求讓 伊撥 打電話回家亦均不獲允許等等虛偽事實而為申告,而該案經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他字第九四0號、第四一三0號、偵字第二二一三八號、第二二一三九號受理,偵查終結後認寅○○並無丙○○所虛構之犯行,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八號、第二二一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又丙○○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意圖散佈於眾,由台北市議員候選人 李建昌 、 蔡秋鳳 陪同舉行聯合記者會,指摘寅○○、子○○二人:「十月十號那天差不多到二點,沙發才剛卸下來,寅○○和子○○就到我店裡,剛好跟送沙發的擦身而過,接下來他們就說:『我是三組的』。即中山分局三組的。我說:『你有什麼事?我現在還沒有開店,還沒有營業,如果你們要消費,請你們在正式開幕後再來。』然後他們很主動地說:『我們要找小姐,我們同事說這裡有小姐。』我就跟他們說:『我這裡沒有,你們不要騷擾我,我現在漆油漆全身弄得很髒,,拜託你們等我開幕再來。』他們就一直糾纏糾纏,我跟他們說:『你們身在公門好修行!不要傷害我,不要一直欺負我們孤兒寡母,我真的受不了』。但是他們還是一直糾纏,最後我沒辦法,我就把我的皮包放著,說我要上廁所,就跑去樓上廁所躲著,後來有個妹妹幫我把他們趕走」、「寅○○他在馬路上把我當現行犯抓著,你們可以調子○○手機的通聯記錄,這是子○○犯罪的證據,因為他在我的手機上留下他的大哥大號碼,::我跟他們說:
『我是不會跑的,我沒辦法跑的』::但他們七手八腳的,抓得我胸部傷痕累累」、「他們就在那邊打電話叫派出所三組的過來,全部過來以後,他們就全員集合把我帶到我的店裡::他們都一直把我綁著,::然後帶我到房間脫內褲,說
一二三、一二三地叫我站起來蹲下去,這樣一二三、一二三的,害我精神科看到現在,要不是 馬偕 的醫生,我都想自殺了。::現場有一、二十個人,二組、三組的,還有一個女警,::就是這樣羞辱,叫一個女人在這麼多人面前脫內褲做運動,他們沒有說任何理由,就是純粹地要羞辱,報復我曾檢舉他們中山分局。
」等足以詆毀寅○○、子○○二人名譽之不實事項。
二、案經寅○○、子○○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右揭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寅○○涉犯妨害自由內容之行為,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由台北市議員候選人陪同舉行記者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誣告及毀謗之行為,辯稱:自訴人寅○○、子○○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第二組組長及組員,渠等於九十年十月十、十一日,至伊所開設之卡拉OK店,屢次糾纏並強迫伊替渠尋找應召女子,伊迫於無奈,於十一日帶領自訴人二人至台北市○○○路○○○巷○○號,並告知應召女子在該址二樓,要寅○○、 蔡仁和 自行上樓談,自訴人二人反強押伊上樓,並指稱伊為媒介色情之現行犯,且命脫衣檢查,命解送前開分局第三組製作筆錄,自訴人寅○○還禁止伊撥打電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檢舉稱:「我與中山分局二組人員之過節,我遭受陷害,股東 洪于茹 可能因中山分局二組陷害我之原因,想不開,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南港自家自殺身亡,這件案子(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中山分局第二組人員○○○區○○○路六條通馬路上取締之色情案,是警察硬逼我找妓女,我只知六條通有小姐,我叫他們(指警察)自己上去,但他們硬捉我上二樓,強指我是現行犯)全案中山分局以妨害風化罪將我移有關取締我之警察是否陷害我,我直接會向檢察官說明」、「(彩菊卡拉OK店被警察查獲媒介色情?)沒有,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那次是警察硬要我幫渠找小姐,我只告訴六條通有小姐,而且那二名警察十月十日及十月十一日連續來二天一直到店裡要我幫他們找小姐,實際上我沒有媒介色情」、「(該二名員警)其中有一名留一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要我幫他找小姐,因為我不同意而躲避他(十日),但他於十月十一日以該支手機打電話罵我,不給他叫小姐」、「我知道那二名警察是中山分局二組人員,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但我認得人」等語(九十一年他字第九四0號卷第二十四頁),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告訴稱:「我要告台北市中山分局二組組長寅○○。去年十月十日我為了要開一般的小吃店,到台北市○○○路○○○巷○○號B1店內貼壁紙,在當天下午二時許中山分局二組警員蔡仁和及組長寅○○到店裡找我,要我幫他們找小組,他們從二點多糾纏到四點多,我沒有辦法,只好去樓上找 小琪 把他們趕走,第二天他們又打電話來罵我,第一、二通打家裡的電話,第三通以後就打我手機,大約從四點多打到六點多。到六點二十幾分時,他們二人又來店裡找我,要我幫他們找小姐,我因為要做生意不想得罪他們,就帶他們去找小姐,走到林森北路六條通時,我告訴他們小姐就在二樓,他們就強押我上二樓,說我是現行犯,不讓我打電話,在二樓待了大約半個小時,他們又把我帶到我的店裡,又叫了很多警察來,要我把衣服脫掉檢查後,又把我送到三組,做筆錄時寫什我都不知道,就要我簽名,蓋手印後,又把我送到派出所,在派出所做的筆錄我就有看,然後他們又把我送回三組,一直到隔天中午送法院,我回到家時已經五點了」、「我要告寅○○妨害自由」等語(前揭他卷第二頁),以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所提出之告訴狀內記載:「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並無臨檢人員之事,事實上是寅○○先生及蔡先生從十月十日開始到十月十一日止一而再、再而三強迫我要求幫他們找女人,被他們逼的實在沒法子,才告訴他們六條有小姐,他們當時是從大馬路上強拉我上二樓在路上寅○○和員警說拉他上去當現行犯,當時路上有目擊証人,那位太太本來想過來,後來又不敢過來,那位目擊証人是大樓打掃的太太,後來帶我去店裡強迫我在店內脫下內褲檢查很久」等語(九十一年他字第四一三0號卷第二頁),有該筆錄、告訴狀在卷可按,應可認定,而被告對自訴人寅○○告訴妨害自由之案件,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他字第九四0號、第四一三0號、偵字第二二一三八號、第二二一三九號受理後,經偵查終結認自訴人寅○○並無被告所虛構之犯行,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八號、第二二一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偵查全卷,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因此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對自訴人寅○○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之事實,而該案件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所涉妨害風化案件之部分,業據同遭查獲之乙○○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因為提供應召場所即有時接送應召女去應召為警方查獲」、「我是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十八時四十分,在台北市○○○路○○○巷○○號二樓二三八室內與應召女劉瓊芳大陸籍女子,正在等候應召時被警方查獲」、「(與大陸女子劉瓊芳)無關係。是一名自稱李姓的男子由我所發送的名片中的電話(0000000000),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十四時打這支電話給我,說有客人要消費,需要應召場所,便通知我至北市○○○路、新生北路口去載大陸至我的住處等待應召,之後於十八時四十分由「丙○○」帶便衣警察至我的住處(北市○○○路○○○巷○○號二樓二三八室), 杜女 說有客人要消費,且問我是不是阿弟仔,我說是,我就帶便衣警察及丙○○上二樓住處,為警方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你與李姓男子聯絡後載劉瓊芳至住處等候應召,為何是由丙○○帶客人來應召消費?)是這名李姓男子叫丙○○帶客人來的」、「(應召費用所得是由何人收款?)是由丙○○收取新台幣三千一百元」等語(九十一年他字第九四0號卷第七十四頁),另外,被告經警查獲時則供稱:「(劉瓊芳是否妳旗下應召女?)我只知道哪裡有小姐可以來應召,她不是我旗下應召女」、「(是否有媒介應召女以從事應召?)沒有。是客人要求我幫他介紹」、「昨天被客人煩的很累,今日被警方便衣人員連繫上要求我介紹小姐,我覺得很煩就幫忙介紹小姐給他們」、「(妳是否有抽取媒介費用牟利?)我收取新台幣二百元電話費用。是幫客人以行動電話連繫小姐費用」、「是客人自己拿給我三千七百元。其中五百元是房租費。房租費五百元,電話費二百元,剩餘三千元有其他人會來取」(前揭他卷第八十二頁)、「不需要延聘律師、選任辯護人到場,我自己即可回答,但需要我的親友到場,警方已讓我通知我的男朋友 江國興 到場」、「因警察叫我叫小姐,我是可憐他,怕他去強暴別人,所以才替他叫小姐的,而被他當場查獲,才被帶到分局來製作筆錄」、「我已忘記時間,亦忘記地點了。我不知道,只知道是警察逼我叫小姐,而我打了幾十通電話,才替他叫到小姐,我並要他付我新台幣二百元電話費」、「::警方有告知及提出搜索票,但我當時沒看」、「(警方人員執行搜索時是否經妳開門始得進入妳卡拉OK?)是的,(態度是否平和?)還好,(墊中有無財物損失或器具遭破壞?)都沒有,(有無第三公正在場人?)應該有當地里長(己○○)在場,(搜索妳人身有無以女警為之?)有女警搜我身」等語(前揭他卷第八十五頁),而被告涉嫌妨害風化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九三依號起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五號判決有罪,亦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而當天之經過情形,係:「一、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督察組組長寅○○、警官子○○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下午,喬裝嫖客,至台北市○○○路○○○巷○○號地下室丙○○所經營之彩菊卡拉OK店查訪,刺探丙○○有無為色情交易?但因現場傳來警告,謂:「有警察來了」,丙○○乃留下一張上載船務公司之丙○○名片,請薛、蔡二人再與之聯絡。二、隔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子○○又以名片上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丙○○談媒介色情之事,獲丙○○回稱:『到店裡再談』。迨至同日下午六時許,雙方復以電話連絡,約在彩菊卡拉OK店見面,寅○○、子○○二人見機已成熟,即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到達彩菊卡拉OK店,丙○○果然帶同薛、蔡二人徒步至鄰近同路一○七巷八四號,而乙○○則已在門口等候。在此之前,丙○○、乙○○均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由丙○○媒介以營利,由乙○○容留以營利,安排大陸女子劉瓊芳至乙○○所承租之該址二樓二三八室等候性交易。三、丙○○與寅○○、子○○到達該址門口時,經乙○○示意性交易地點在二樓二三八室,丙○○即引領薛、蔡二人上樓。見過大陸女子劉瓊芳之後,經薛、蔡二人詢問丙○○性交易代價,並由子○○交付丙○○新臺幣三千二百元,乙○○可從中獲得房租五百元。四、當金錢交易完畢,寅○○、子○○當場表明員警身分,丙○○、乙○○始知事敗」,亦有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五號判決附卷可佐,經核與自訴人寅○○、子○○屢屢指陳之查獲情節相符,因此,被告確有上揭行為因而遭查獲之事實,且被告於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時所陳述之經過情形,與當日所發生之事實全然不符,可資認定。
(三)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涉嫌妨害風化為警查獲之經過情形,業據:⑴證人即與自訴人二人配合行動之中山分局二組員警丁○○於偵查中證稱:「有(去林森北路查緝色情),十日我們去芝加哥賓館臨檢未查獲,十一日我們再去,杜帶我們組長及蔡去套房,當時我在外面等,我看到杜從大樓下來,我們馬上將她攔住,我們表明身份,她就開始大聲咆哮說警察強姦等,我們請杜去套房說明, 馬伕 指認是杜媒介,我們將全案交由派出所處理,我們在將案情交待清楚後即離去,沒去派出所」等語(前揭他卷第一二二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組長寅○○帶隊,還有子○○偵查員去,還有我、庚○○,還有胡金龍,都是我們編制內的」、「我們分兩組,組長、蔡偵查員一組,我、庚○○、胡金龍一組,當時被告經營卡拉OK店,店名忘了,曾經被我們分局三組,查獲過媒介色情行為,之後我們瞭解被告還有仲介色情,我們當時接到被告電話,被告打給子○○,問他說是否要休息,這是我聽到的,就是被告還有在媒介,被告打子○○的手機,當時我沒有聽到被告聲音,我聽到被告、子○○對談,有關休息事宜,之後我們被告約我們到二樓這個地點,組長交代帶上去後,我們二樓巷口,有人跑出來的話,我們負責攔人,組長那組去看有無媒介色情行為,組長帶蔡偵查員到二樓,我們一路跟,相約在被告約的地點後,就直接到二樓,我從林森北路一帶開始跟,我們看他們到二樓,我們就在樓下等,被告負責媒介,媒介完勢必會往下走,離開該處,我們負責攔人」、「(那天帶到林森北路有幾人?)只有他一人,另外在二樓還有一個馬夫,另外一個小姐是大陸女子,帶過去只有被告還有子○○二位,帶過去後,在房間內發現大陸妹、馬夫,他們二人有承認,由被告負責介紹」、「(被告)下來之後,我們有跟他說,我們有告知他我們的單位,說有案子協助他調查,被告說,他又沒怎樣,他又大吵大鬧,說我們搶劫,我那時雖然穿便衣,但我有出示證件,他就說,警察搶劫、強姦,我說麻煩他到二樓,要對質。(那時寅○○、子○○人在何處?)都在二樓。(被告如何下來?)走下來,他可能自己心虛,說我又沒有怎樣,攔我做什麼,他就大吵大鬧,說警察就可以這樣子,我們那時口氣很好,那時要到二樓跟馬夫對質」、「(之後)我們聯絡中山分局轄區派出所,就是證人戊○○過來。(何時離開?)我們把現場交給派出所後臨檢表後,就離開了,那時好像是寅○○先走,因為我們要負責善後,交給他後,我們才走。(中山一派出所幾時到?)線上警網先到,一到三分鐘就到了」、「(到二樓套房後)那時我在套房外面,我要看著被告,被告在那邊有點歇斯底里、無理取鬧,大喊大叫,說我不過賺個三、五百元,我不過要養家餬口,說警察為何要這樣,說警察打人,他說他要走,我說不行,請他先坐一下,後來派出所就直接到二樓,因為二樓前面有個中庭,有椅子,派出所來到後,就跟他說整個案情經過。」、「整個案子交給派出所後,我們就回到辦公室」、「(當時被告有說他鞋子高,不會跑,你們還強拉她且沒有表明身分?)我們有表明身分,我沒有拉她,完全沒有,因為我的年紀比較輕,她可以當我媽媽,這是個人行為,她只是媒介色情,我們不會跟她動手動腳,我只是請她配合調查,然後就請她到二樓,被告可能自己心虛,或是遇到警察害怕,她說我又沒有怎樣,不要跟我們上去,我有跟他解釋,如果沒有就是沒有,若是有才會依法辦理」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⑵證人即二組員警胡金龍於偵查中證稱:「有(去林森北路查緝色情),丙○○案子我們查到,我們九十年十月十日有先去探查,寅○○與子○○是一組,我和丁○○、庚○○是一組,我們是去臨檢芝加哥賓館,結果賓館沒查到,地下室的我不清楚,之後獲得訊息,杜將大陸女子帶到芝加哥賓館,但我們當天沒查獲,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我和林、殷在巷口等我們組長的電話,杜將我們組長和蔡帶到小套房去,他們上去,我們三個在樓下,不久杜跑下來,我們組長打電話給殷說叫我們把她攔內有查獲一大陸女子與車伕,當時已通知派出所過來,在小套房做臨檢表,由派出所的人帶回去。」等語(前揭他卷第一二一頁),⑶證人即二組員警庚○○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十一號就是分成兩組,組長只是我們我跟丁○○、胡金龍一組,他們到卡拉OK,叫我們守在外面的巷口,指定由我帶班,他們已經聯絡好了,若是有車夫帶著小姐過來,我們要抓車夫,我們在巷口等,下午六點多時,我們在巷口等,組長、子○○二人到卡拉OK,我們在那邊等了五、六分鐘時,我看到被告帶著我們組長、子○○往巷口走,走到那個地址去,我們在
四、五十公尺跟在後面,我們在樓下等,他們上樓去後,被告發現是警察就往樓下跑,我們就擋住他們,帶到二樓」、「(十一日自訴人二人跟被告他們下去卡拉OK到他們上來,時間多久?)五、六分鐘,他們三人上來,走到那邊不到十分鐘,我們在後面跟著。他們就是三人走在一起,我們遠遠看到就是三人一起走,好像有在談話,蠻愉快的,沒有其他事情。」、「(十一日攔住被告後,有上二樓?)因為被告帶我們組長、子○○上去,他們發現他是警察,就往樓下衝,我們就攔住被告,帶到現場去」、「帶被告上現場時,被告就上去,被告在那邊吵鬧,說他是怎樣怎樣,他是純粹替男人解決問題,他也沒有賺什麼錢。吵鬧那是剛上去那段時間,最少有十五分左右。」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係被告自己帶自訴人寅○○、子○○二人至二樓二三八室後,被告才再下樓逃逸時,遭員警丁○○、庚○○、胡金龍於一樓處查獲並帶至二樓二三八室之事實,可資認定,被告於告訴時所陳述自訴人寅○○、子○○強押上樓等情,顯亦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經警查獲後接辦情形,業據:⑴證人即中山一派出所員警 陳鴻鵬 於偵查中證稱:「我接到中山分局二組通知去現場接案,現場有二組人員,杜小姐、大陸女子及馬伕在場,現場杜在那邊唸,我到場要製作臨檢表,我帶杜回去派出所後杜配合製作筆錄,錄音後移送三組,二組人員沒跟我們去派出所」等語(前揭他卷第一二二頁),⑵證人即中山一派出所主管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那時我擔任中山一派出所主管,接到我們二組通報,在林森北路一○七巷八四號二樓二三八室有查獲到色情,通知我們街案,我帶副主管 蔡正廉 、警員陳鴻鵬、 李達宜 、 歐陽奇 等人過去,我們到現場後,二組就告訴我們他有查獲被告還有車夫,還有大陸妹三人。二組的人做現場臨檢表。我們等二組做完臨檢表後,那時三組的人也到了,三組有搜索票,二組做好後,就交給我們,大陸妹還有車夫就給我們回去做筆錄,被告就跟三組的人到現場執行搜索。」、「被告部分他不承認,被告大聲咆哮,非常不合作,我們到後,我們安撫他,我們依法來辦,有多少證據作多少,不要說一些我們冤枉他,或是他沒有在做的話,我到了後,被告就纏著我們組長,是冤枉他的話,我們組長不理他,我沒有聽到子○○說什麼。」、「我們組長先走,七點半走的,二組做好臨檢表,交接好,就交給我們。(子○○)整個案子交給我後,才離開的,組長寅○○先離開。」、「車夫上面有很多名冊,聯絡電話,現場他有承認,他是載大陸女子來賣淫。車夫說,是被告叫他送大陸妹來現場賣淫」、「(你在二樓套房時,有無看到在場警察,有曾經叫被告作反覆蹲站?)沒有」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⑶證人即中山分局三組刑事組組長丑○○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那時我們有埋伏,我們剛好離開一下,去吃飯才知道,還沒有開始搜索之前,票已經下來了,那時才知道。(辦何案子?)妨害風化,就是被告媒介色情之事」、「有兩個現場,二樓房間,我們記得是分局的子○○跟被告已經在那邊還有派出所的人,車夫、大陸妹應該也有,我們就帶被告去彩菊卡拉OK搜索。(到時寅○○)印象中好像不在,子○○好像在。自訴人二人確實沒有去(卡拉OK)。」、「(執行完搜索後)中山一派出所好像就帶回去做筆錄,他們從卡拉OK店帶走,我們就直接回分局,等到他們處理好送到分局來,我們才接案移送」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⑷證人即搜索時負責搜身之員警癸○○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執行搜索時,是否在現場?)有,當天我值日,說有女孩子,要搜身,請我過去。有三組員警到場,他們說,裡面有個女孩子,要搜身,我帶她到另一個空間,只有我、她,我看她身上有無其他東西,就是在場的被告,之後,她身上沒有其他我們要找的違法物品,我們在搜索票上簽名,就結束那天,那時已經搜索完了。我到場後,馬上到另外一個隱密空間,約三分鐘,就是到她們的舞池,就是卡拉OK那邊,約有十幾分鐘。」、「印象中她說,有人找她,她才會介紹。(有無提到是警察強迫他,她才介紹?)沒有,她是說有人找她,她才幫人家介紹」、「我們先就她身上衣物、口袋的東西檢查過,我們請她退下她的衣物後,有穿內衣的話要先解下來,先檢查有無黏貼物品藏在內衣裡面,接下來就是內褲請她退到大腿下,避免物品藏在他的私處,我們請她起立、蹲下做三次,因為有些物品會塞在她的私處會掉落,我們不會作類似內診的檢查,只是要她作這樣的動作檢查。這個案件,我沒有請她脫下內褲,因為不是毒品案件,我有請她起立、蹲下,因為地形不了解,我問她說現場可以提供我執行這樣的動作,地點是由被告自行提供給我的。她是在卡拉OK室的角落,是否房間,我沒有印象,只是我請她帶我比較隱密的地方,被告帶我去那個角落去。我們其他警察在卡拉OK店比較寬敞的地方,警察沒有到我們搜身的地方,至於有無鏡子,我沒有看到。起、蹲有,我會用手促碰她的內衣的內部去檢查,在腰部以下,也是用手觸碰,我請她蹲下給我看,鞋子也會脫下來,我們看裡面是否夾東西。我只記得請被告作起立、蹲下動作給我看,其他人在卡拉OK室另外一邊等我,那時他們沒有作其他搜索事情,就是在那邊等我做完」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因此,在自訴人二人於台北市○○○路○○○巷○○號二樓二三八室將被告交予負責接辦之中山分局三組組長丑○○、中山一派出所主管戊○○之後,即由二單位分別執行搜索、製作筆錄及移係由女警癸○○為之,且係在不妨害被告名譽之情形下為之,是被告於偵查中告訴之情節及告訴狀所記載之情形,顯然亦與事實迥然不符,復可認定。
(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由台北市議員候選人陪同舉行記者會時,指摘稱:「十月十號那天差不多到二點,沙發才剛卸下來,寅○○和子○○就到我店裡,剛好跟送沙發的擦身而過,接下來他們就說:『我是三組的』。即中山分局三組的。我說:『你有什麼事?我現在還沒有開店,還沒有營業,如果你們要消費,請你們在正式開幕後再來。』然後他們很主動地說:『我們要找小姐,我們同事說這裡有小姐。』我就跟他們說:『我這裡沒有,你們不要騷擾我,我現在漆油漆全身弄得很髒,,拜託你們等我開幕再來。』他們就一直糾纏糾纏,我跟他們說:『你們身在公門好修行!不要傷害我,不要一直欺負我們孤兒寡母,我真的受不了』。但是他們還是一直糾纏,最後我沒辦法,我就把我的皮包放著,說我要上廁所,就跑去樓上廁所躲著,後來有個妹妹幫我把他們趕走」、「寅○○他在馬路上把我當現行犯抓著,你們可以調子○○手機的通聯記錄,這是子○○犯罪的證據,因為他在我的手機上留下他的大哥大號碼,::我跟他們說:『我是不會跑的,我沒辦法跑的』::但他們七手八腳的,抓得我胸部傷痕累累」、「他們就在那邊打電話叫派出所三組的過來,全部過來以後,他們就全員集合把我帶到我的店裡::他們都一直把我綁著,::然後帶我到房間脫內褲,說一二三、一二三地叫我站起來蹲下去,這樣一
二三、一二三的,害我精神科看到現在,要不是馬偕的醫生,我都想自殺了。::現場有一、二十個人,二組、三組的,還有一個女警,::就是這樣羞辱,叫一個女人在這麼多人面前脫內褲做運動,他們沒有說任何理由,就是純粹地要羞辱,報復我曾檢舉他們中山分局。」等等不實之事項,亦經本院勘驗記者會錄影帶,有勘驗錄影帶在卷可按,而被告上揭記者會所指摘之事項,與當日所發生之事實,並不相符,足見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復可認定。
(六)又自訴人所主張被告向前台北市警察局督察室三組組長壬○○誣告之部分,業經證人壬○○到庭證稱:「八九年十一月間,被告曾經跟我報案,芝加哥飯店那邊,有自稱警察的人去索賄,那時我請同事督察員 張榮興 處理::當初因為沒有說是誰,被告說有刑大警察那邊,他說綽號 阿本 ::他們查報是說,不知道是誰,我九十年八月二日調到交大後,被告曾經打電話給我,他問我是否之前在督察室當組長,我說是的,他說他之前檢舉過,索賄的人是中山分局二組組長寅○○,還有子○○,我說他當初跟我檢舉時,沒有說是這兩人::為何現在才說,問他狀況為何變成這樣,他說他有啊,他當初有說,因為我當初有叫張榮興來處理,為何快要一年後,變成這樣,我真的搞不清楚,當時我建議說,若是有具體資料,可以跟督察室說,當時我受理時,被告完全沒有說是誰索賄。我跟被告建議,若是有這事情,要跟督察室說,我現在管交通,職權不同,被告說好,我是這樣建議」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因另外再審酌自訴人所提出之記者會新聞稿之內容係指摘壬○○於八十九年受理檢舉後,卻將該案件交予市刑大警員偵辦等情,可認該部分,被告係主張在八十九年間檢舉員警擄妓卻遭洩漏其為檢舉人之部分,而此與自訴人前揭遭誣告之情形,並非同一件案件亦應無關連性,另被告雖在電話中向壬○○提及自訴人二人,然而依照證人壬○○所證述之內容以觀,被告應僅係查詢其於八十九年申告案件之後續查辦情形,並非申告犯罪,因此,該部分尚無從認被告有誣告之行為;另外自訴人所提出之記者會新聞稿,係證人即立法委員 段宜康 助理甲○○自行依照被告先前之陳述以及其所蒐集之資料編制而成以便與會記者使用,並再邀被告出席記者會陳述事情始末,而非由被告授意為之等情,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因此,記者會新聞稿之部分,既係甲○○依照被告之陳述與其他資料編製後,由台北市議員候選人李建昌、蔡秋鳳召開記者會時發送使用,是其應非被告為之,且無從認被告與甲○○等人係共同犯罪,或被告利用犯罪之情形,均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被告多次誣告自訴人寅○○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僅成立一個誣告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誹謗自訴人二人,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對於自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傅中樂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