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3年度附民字第136號原告乙○○送達代收人 蔡明樹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9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其所有如附表之五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其於民國89年2月28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萬5千元後,於自小客車內授權原告於系爭支票上各填寫支票金額7千元,交由被告確認無誤,再由被告於支票發票人欄蓋印後,交付原告作為日後還款之擔保。嗣因雙方交惡,且被告更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鈞院以92年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處被告拘役60日確定),遂心生不滿,乃於92年1月7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辦理掛失止付,並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令原告於92年1月22日、23日提示付款時未獲兌現。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通知甲○○製作筆錄,甲○○即於92年2月17日至前開警分局,誣告乙○○涉犯刑法侵占罪嫌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是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權受損之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其從未誣告原告,亦無誣告故意,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亦從未授權原告於系爭支票上填載金額或日期,系爭支票確係遺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叁、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確曾於89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萬5千元,並開立系爭5紙支票予原告以為還款擔保,詎竟明知前情於92年1月7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辦理掛失止付,並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並於92年2月17日向警察機關誣告原告涉犯刑法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事實,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分別經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遭被告誣指犯罪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名譽權受被告不法侵害,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堪認定。從而原告依前開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名譽權受侵害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現仍於高苑技術學院(2年制)就讀,現並於味全公司擔任會計及調度工作,月薪約5萬元;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受僱司機,月薪約為2萬元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並均不加爭執(見本院9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及原告擔任會計人員之商業工作,竟受被告惡意誣告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等財產犯罪,其名譽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實屬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十萬元為適當。
陸、綜合以上,原告乙○○之請求於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93年6月23日,有送達回執在卷可稽)之翌日即9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實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原告另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本件並無徵收裁判費用,當事人亦無支出郵費、證人旅費、日費等其他訴訟費用,是原告所稱之訴訟費用,並未提出證據以明,此部分聲明亦無理由。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為應使原告預供擔保為宜且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定之。
玖、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瑋桓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