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廷輝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合計貳點貳柒公克,空包裝重合計貳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合計貳點貳柒公克,空包裝重合計貳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記錄,最後一次於民國86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於88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執行3月後,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2月24日下午4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7樓,以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2月24日下午4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7樓,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燈炮燒烤加熱,使安非他命晶體汽化成煙霧予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3年12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7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後淨重合計2點27公克,空包裝重合計2點93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吸食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參見本院94年4月26日審判筆錄),又被告於93年12月24日下午4時57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海洛因施用進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5、0011156號函示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3年12月24日下午4時57分許採尿起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公訴人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為93年12月24日下午7時及93年12月24日下午4時57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與上開函示所認定施用毒品在其尿液中可能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之時間有異,自有違誤)。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3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合計2點27公克,空包裝重合計2點93公克),復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
二、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執行3月後,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6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被告於五年內3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該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行論罪。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期滿,仍不知痛改前非,猶重蹈覆轍,施用毒品自殘其身,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為懲儆。另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3小包(驗後淨重合計2點27公克,空包裝重合計2點93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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