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5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
弄一一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129、3496、3552、3886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4781、6420、7406號,94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海洛因叁包(分別為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淨重0.2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柒支、塑膠鏟子叁把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海洛因叁包(分別為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淨重0.2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柒支、塑膠鏟子叁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0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年六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戒毒偵字第八一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仍未知戒慎,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1)於九十三年五月底某日許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在位於高雄縣○○鎮○○○路卅八巷二弄十一號一樓住處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2)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不包括公權力拘束時間)內之某時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某時止,在高雄縣市不詳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經警(1)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縣○○鎮○○○路中正堂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子1把,(2)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和源旅社走廊查獲,並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子1把,(3)九十三年七月三日二十時三十分分許,在上開太平洋遊藝場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子1把,(4)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岡山鎮大同巷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2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5)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七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八之六號,經警查獲,(6)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六九之七一號,經警查獲,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3支,(7)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十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愛之旅汽車賓館,為警查獲,(8)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除上開(7)(8)二次有嗎啡之陽性反應外,其餘均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煙檢字第1214、1378、1379、1808、2558、3025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02038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查(第4次被查獲之驗尿報告),又上開所扣之粉末三包經檢驗結果確為海洛因(分別為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淨重0.2公克,空包裝重
0.3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756、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7支、塑膠鏟子3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又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之行為,均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施用之次數甚多,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本件被告上開(5)至(8)部分被查獲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既與其餘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