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
十九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毒偵字第5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3.85公克,空包裝重2.6公克)、殘留海洛因殘渣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伍拾只、毒品快速篩檢試劑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復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清晨五時止,在臺北縣中和市所服務之公司之冷凍庫旁,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九公克、玻璃球及塑膠吸管各一支,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四號裁定送臺灣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東簡字第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戒治部分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竟仍不知警惕,於又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止,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等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在高雄縣○○鄉○○街,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3.85公克,空包裝重2.6公克)及殘留海洛因殘渣吸管一支、空夾鏈袋五十只、毒品快速篩檢試劑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三七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且上開所扣得之粉未經送驗結果,係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復有殘留海洛因殘渣吸管一支、空夾鏈袋五十只、毒品快速篩檢試劑一支扣案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戒治期滿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判刑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之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仍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相同犯行,顯見戒毒之意志不堅,並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3.85公克,空包裝重2.
6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殘留海洛因殘渣吸管一支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五十只、毒品快速篩檢試劑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三、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修正,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而於公布後六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結果,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對被告均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新法處斷。次查被告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屬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則屬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依法審判,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有關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存在,自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併此敘明。
四、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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