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九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泰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結婚,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兩造結婚時,被告即與在台之友人聯絡,請友人代尋工作,豈料,被告與原告回台後,被告即告知原告要至高雄友人處工作,即離開原告,剛開始一、兩個月被告均會打電話向原告報平安,惟約半年左右,原告即無被告之任何消息,經原告四處查訪,均無被告之消息,原告迫不得已至高雄縣警察局報案協尋,至今仍無任何消息,亦無被告之出境紀錄,迄今已逾三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縣警察局函影本、結婚證書影本為憑,核與證人 張傅泰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核與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資料載明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入境後迄未出境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既以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為有理由,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之請求,則原告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蘇玲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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