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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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慶晶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原名稱為「臺灣土地銀行」,嗣於民國92年7月1日起經改制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92年6月9日臺財融(2)字第0928010875號函在函可稽(見本件卷宗頁51),其法人同一性不變,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慶晶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晶公司」)於92年5月19日以被告甲○○、乙○○○、丙○○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供被告慶晶公司在美金320000元額度內,循環借款作為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之用,每筆信用狀項下之借款清償期限不超過150日,並自各筆信用狀押匯銀行押匯日或裝運日起,計算各筆借款之到期日,契約期間自92年5月19日起至93年5月19日止,並於各筆借款之到期日,按償還當日原告牌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合新臺幣或原外幣償還,逾期未償還原告得按未清償之本息,按牌告即期外匯賣出匯率兌換為新臺幣入帳,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10碼(每碼0.25),嗣後隨原告公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每3個月檢討調整。如到期未還,約定借款本息如有一次遲延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按到期日之次營業日當天原告通知外幣放款利率與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2.5之較高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慶晶公司先後於93年3月5日、93年3月10日、93年3月15日,依前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分別向原告借得信用狀墊款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此3筆借款分別於93年8月2日、93年8月7日、93年8月12日到期,被告慶晶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甲○○、乙○○○、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逾期明細表、原告93年2月10日總審4字第0930004127號函(基準利率)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陳述,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慶晶公司既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甲○○、乙○○○、丙○○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表︰│├─┬────┬────┬─────┬────────┬────┬────────────────────────────┤│編│求償本金│借款期間│信用狀號碼│利息│利息週年│違約金││號│││││利率││├─┼────┼────┼─────┼────────┼────┼────────────────────────────┤│一│0000000│⒊⒌至│4AXXK2/000│自⒊⒌起至清償│5.35%│自⒏⒉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⒏⒉│87/048│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二│0000000│⒊⒑至│4AXXK2/000│自⒊⒑起至清償│5.35%│自⒏⒎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⒏⒎│97/048│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三│0000000│⒊⒖至│4AXXK2/001│自⒊⒖起至清償│5.35%│自⒏⒓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⒏⒓│05/048│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總計0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