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廷輝被告甲○○男31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6年10月20日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9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署於89年12月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2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隔火加熱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3年12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安寧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3年12月27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復有扣得被告所有預備供吸食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9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署於89年12月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錄表各一份存卷供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