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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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原告 吳素鐘 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2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八十
元(原告另請求之一百七十八萬一千四百五十元裁定移送民庭審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緣被告甲○○業已承認其以偽造文書等詐取原告吳素鐘金錢
,刑事部份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以93年度偵字第10358號提起公訴,全案移送鈞院審理在案。
㈡甲○○所開支票五張、本票一張,合計二百四十九萬元,另
甲○○與 黃慈苗 等換票遭退票二十張(按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二十張支票),合計金額四百五十萬九千三十元。
㈢上開各項損害金額總計六百九十九萬九千三十元,依照法定
利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請准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予以宣告假執行。
㈣綜上所述,謹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實為公便。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著有26鄂附字第2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甲○○所開立之支票五張、本票一張,合計二百四十九萬元部分未經起訴,此觀之起訴書自明,是原告吳素鐘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合法。另經檢察官起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八至編號二十(按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⒏至編號⒛)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認定無罪在案。準此,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吳素鐘請求被告甲○○所開立支票五張、本票一張及起訴書附表編號八至編號二十,合計五百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八十之請求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二、至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原告請求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按即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判決書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⒎)所示票據金額合計一百七十八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之部分,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楊佳祥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