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七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清償債務事件,曾以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九八號假扣押裁定,就相對人所有位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三六八號予以查封,嗣相對人結清帳款,已無假扣押之必要,故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本案業已全部終結,並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催告函屢遭退回無法送達,經查相對人已下落不明,是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之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依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信封,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信封等附卷可佐,故相對人究竟是否居住於前開戶籍地,尚屬不明,自難認其送達處所不明,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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