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高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九萬五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為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受僱於被告高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廠長職務,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年齡已屆六十四歲八個月,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申請強制退休,在職服務年資共九年一個月十八天,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共為十九個基數。退休前六個月薪資,因九十一年四月份薪資本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發放,被告於當日未發放工資,又於次日關廠,所有員工均未領到四月份薪資,故計算於九十年十月份薪資四七、四五八元、十一月份四七、四五八元、十二月份四七、四五八元、九十一年元月份三○、七九○元、二月份六一、四五八元、三月份四八、一二四元,合計二八二、二七四六元,除以六,平均薪資為四七、一二四元,乘以十九個基數,為八九五、三五六元。因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等語。
(三)證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表等為證據。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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