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兼右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等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二千四百九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陳明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三十五萬元,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有被告等所簽立之消費者貸款契約一紙及授信約定書二紙為憑。被告丁○○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三月止,即未再依約繳納,迄未清償,依據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三十萬二千四百九十七元,及如前述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略稱因被告現在無力清償貸款,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等等為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