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叁把及六角扳手、T型螺絲起子各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旁,見光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瑞公司)所有之K七─二八○二號牌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持其所有之汽車鑰匙三把,及具客觀危險性為兇器之六角扳手、T型螺絲起子各二支,以破壞該車車門鑰匙孔及電門開關鑰匙孔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駛用。迨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適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停靠於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其在車內,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行竊之鑰匙三把及六角扳手、T型螺絲起子各二支,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前開時地因擬竊取車上物品,而經警當場查獲其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情,惟辯稱:係因朋友帶其前往三峽飲酒,其酒醒後於前揭時、地步行經過上述自用小貨車停放處,因車門沒鎖而進入該車欲翻找財物,然尚未翻到即當場為警查獲,被查獲之地點係位於三峽和鶯歌的交界,而扣案之六角扳手、螺絲起子等工具非其所有,且其左腳罹患小兒麻痺,無法踩離合器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光瑞公司之司機 侯基文 於警訊中指訴該自用小貨車如何遭竊之情節甚詳,而查,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曾向警聲稱該車係其自樹林駛往鶯歌,並帶領警方察看該車引擎部位之溫度以實其說(見偵查卷第五頁正面警訊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時觸摸該車之外部為溫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足見該車於經警查獲之前,確有遭人駛往查獲地點無訛,是參以證人侯基文於警訊時證稱失竊貨車原本停放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旁一節(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警訊筆錄),應認被告確於樹林市竊取上開貨車,並駕駛該車停靠於臺北縣○○鎮○○路○號前,而經警查獲,其有竊取該車之情不虛。又扣案之鑰匙三把及六角扳手、T型螺絲起子各二支,並非被害人光瑞公司所有,而上述自用小貨車係遭人以破壞該車車門鑰匙孔及電門開關鑰匙孔之方式行竊等情,已據證人侯基文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足認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用以行竊該自用小貨車所用之物。至被告雖辯稱其左腳罹患小兒麻痺,無法踩離合器云云,然駕駛車輛非必使用雙腳,則被告既亦自承其右腳正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是難據此即認被告無法駕駛而未行竊該車。此外,復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三把及六角扳手、T型螺絲起子各二支扣案可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上開貨車,而其用以行竊之六角扳手及T型螺絲起子各二支,依社會一般觀念,用之攻擊他人,足以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虞,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行竊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三把、六角扳手及T型螺絲起子各二支,係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雖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辯稱除鑰匙外,餘扣案工具均非其所有云云,惟查證人侯基文於警訊時證稱失竊貨車內多出扣案之六角扳手及T型螺絲起子各二支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警訊筆錄),有如前述,則扣案之六角扳手及T型螺絲起子亦當屬被告所有無訛,上開鑰匙三把及六角扳手、T型螺絲起子各二支,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