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按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就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路○○號五樓之二房屋,與被告乙○○簽訂租賃契約,被告支付訂金,以需屋恐急,請求先行住進,表示租金餘款隔日付清,並請求押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下月再行支付,並開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面額五千元之本票一紙以取信自訴人。被告聲稱已有人欲購買其字畫,現在正洽談格式,故急需工作場地趕工,一旦交貨就有錢能支付租金與押金自訴人見其筆跡確實漂亮,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判斷與被告訂定租賃契約。詎被告自簽約日起即拖欠租金或以分期給付之方式以為應付,自訴人屢次催討租金或請其遷出均未果,其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七日簽下切結書同意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遷出亦再度食言,迄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才逕自搬離,期間共積欠房屋租金、電費、電器修繕費共計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二元,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經查:自訴人與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就自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路○○號五樓之二之房屋,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租金每月五千元。訂約後被告連續四個月的租金並非按時繳交,至八十九年十月起即未再繳納任何租金、電費或電器修繕費,共計積欠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二元等情,業據自訴人陳述明確,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所簽發之上揭本票一紙、債務清單為證,可知被告訂約後曾就部分租金債務為履行,並非全無繳交租金,足徵被告應非自始即無繳交租金之意思。且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認為乙○○跟我租房子的時候他要做寫書法的場所,因為他說有人要買他的書法‧‧‧他寫了書法作品但是一直都沒有人向他買,所以他從頭到尾都沒有將錢還給我」等語,是足見被告於訂約當時並未有為何詐術手段,當不得以被告訂約後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再者,自訴人雖稱被告曾簽立切結書,同意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搬遷,惟仍未依約履行等情,然此僅屬自訴人得依契約關係或其他民事上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而亦非可即認為係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詐術手段。綜自訴人上揭所陳,實難據此認定自訴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訂立上揭契約,亦難僅據被告有未按時繳交房租甚或有積欠租金之客觀事實,即認其自始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是本件純屬民事上之糾葛,核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六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