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全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全聲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永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乙○○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接獲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公字第七九二六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三百一十一萬三千零九十七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從而相對人依據該裁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本案訴訟給付票款案件,因未繳納裁判費用而遭法院駁回(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因此已無本案訴訟繫屬於法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三十條,狀請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及第五百三十條之規定,或以該債權人未依債務人之聲請於限期內就該保全之請求起訴,或該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等為由,債務人始得依該法律所規定之事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又該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本案訴訟請求給付貨款,因相對人未繳裁判費用,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裁定駁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惟嗣後相對人再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聲請人給付貨款,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受理,經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該訴訟上成立和解,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情形有別,本件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雖因兩造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亦非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即難認本件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而本件又無其他得因聲請准予撤銷假扣押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