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兼右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叁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六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維多力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維多力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及墊款及一切債務,在本金三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簽具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被告維多力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又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戊○○、丁○○、甲○○等與原告簽訂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約定由借款人出具撥款申請書、應收票據明細表在票據金額八成範圍內循環使用,循環動用期限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止,嗣被告因週轉需要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依據上開契約提供由其背書轉讓之票據,出具撥款申請書三筆向原告申請撥付三筆共三百零八萬元,並同意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償還,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五計算(現在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如逾期償還時,除按上項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契約並載明凡被告維多力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保證人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維多力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陸續申請撥付三筆共三百零八萬元,尚欠本金一百零六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逾期未還,且依該契約第四條約定,原告受讓之票據提示兌現抵償前,被告不得以該受讓票據為由主張抵減所負借款債務,上開債務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丁○○、甲○○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維多力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及戊○○到場所為陳述略以: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戊○○於九十年七月中旬受託於丁○○,因私人財務問題,怕影響公司營運,故委請被告戊○○暫掛名維多力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期一年,期滿即更名為原負責人,代理期間純屬掛名不負責實際經營權利。未料公司於四月即出現營運問題,丁○○即委任各經理級幹部負責操控公司之運作,即赴大陸處理貨款之回收,殊不知各主管、幹部已無向心力,已在外另成立同業之公司,導致公司在無人專心管理之狀況下一路下滑無法經營,致使廠商對公司產生不信任供貨不繼,貨款的回收也產生困難,公司內員工又夥同廠商於未告知之情況下將廠內重要儀器私自外借,造成公司異常紛亂,適逢廠租到期房東欲索回廠房,以致於在無人管理之狀況下公司草草結束,此期間大陸貨款皆未回收,國內貨款皆由生產及業務收取分配,其餘貨款皆受廠商及各行庫假扣押,被告戊○○並未經手公司財務。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丁○○、甲○○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據。到場之被告維多力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被告戊○○對其真正並不爭執。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丁○○、甲○○二人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戊○○雖抗辯稱其僅為被告維多力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惟其對於擔任被告維多力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自應就被告維多力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F0;~T36;┌─────────────────────────────────────────────────────────────────┐│附表: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四號│├──┬────────────┬──────────┬──────────┬──────────┬────────────────┤│編號│本金(新臺幣)│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法│├──┼────────────┼──────────┼──────────┼──────────┼────────────────┤│1│陸拾捌萬零陸佰玖拾元│年息百分之九.○四五│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2│貳拾柒萬零伍佰壹拾叁元│年息百分之九.○四五│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九十一年七月七日│率之二成計算。│├──┼────────────┼──────────┼──────────┼──────────┤││3│壹拾壹萬貳仟陸佰叁拾捌元│年息百分之八.九四五│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