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九一號
原告甲○○被告丙○○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結婚,婚後時常發
生爭吵,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發現被告乙○○有外遇後,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即未與被告乙○○同房,雙方因感情不睦,遂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辦理離婚並完成登記手續,原告嗣於00年00月0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袁延箴,被告丙○○因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推定為被告乙○○之女,惟被告丙○○實係原告與訴外人 宋嘉林 所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及血緣鑑
定報告各一紙、出生證明書影本一紙、離婚協議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為親子血緣鑑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結婚,婚後時常發生爭吵,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即未與被告乙○○同房,雙方因感情不睦,遂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辦理離婚並完成登記手續,原告嗣於00年00月0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被告丙○○因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推定為被告乙○○之女,惟被告丙○○實係原告與訴外人宋嘉林所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一紙、出生證明書影本一紙、離婚協議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丙○○與訴外人宋嘉林二人經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利用複製人類DNA上D3S1358、vWA、FGA、D16S539、TH01、TPOX、CSF1PO、D8S1179、D21S11、D18S51、D5S8
18、D13S317及D7S820等十三個短重複區,以其相似性進行鑑定,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宋嘉林與丙○○之血緣關係,其二人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989%,亦有原告提出之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因訴外人宋嘉林為被告丙○○父親之機率高達百分之九九‧九九九九八九,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其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係00年00月000日出生,依前開規定推算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依法雖應推定被告 袁延智 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前開鑑定結果,被告丙○○與第三人宋嘉林二者間有高達百分之九九‧九九以上之機率具有父女關係緣關係,堪認被告丙○○應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無訛。從而,原告於被告丙○○出生後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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