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四一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丙○○法定代理人乙○○即債務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三0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免相對人脫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土字第五七0二號裁定准予聲請人於提供新台幣壹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嗣後聲請人並依法向鈞院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在案。茲因被害人丙○○年僅一歲,無謀生能力,且父母為低收入戶,顯無資力支出假扣押擔保金,續供擔保,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准予就聲請人於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0一六號所提供之擔保物,以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板橋辦事處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等語。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如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項規定為提存者,法院始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假扣押擔保金者,得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出具之保證書代之」,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之意旨相似,惟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係指已為提存或已具保證書供擔保後,復聲請變換之情形而言,與上述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假扣押擔保金者,得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情形迥異,故保證書得易以提存物或仍易以他人之保證書,但將提存物易為保證書,則於法無據。是以聲請人就提存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0一六號內之假扣押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聲請變換為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板橋辦事處出具之保證書,尚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合,聲請人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