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六十年十月十日結婚,婚後兩造住在台北縣板橋巿校前街四十六號,婚後夫妻感情融洽,並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不料被告學佛成痴,之後,竟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無故離家,出家當尼姑,經原告四處尋找,竟訊全無。是兩造間有長達五年餘之分居生活,彼此感情已破裂,兩造已無從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為此,原告認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淏淯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婚後之住所地,在台北縣板橋巿校前街四十六號,而被告離家出走之地點亦為台北縣板橋巿校前街四十六號,是揆諸前揭明文,本院對本件離婚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學佛成痴,竟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無故離家,出家當尼姑,經原告四處尋找,竟訊全無,是兩造間有長達五年餘之分居生活,彼此感情已破裂,兩造已無從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兒王淏淯到庭證稱:「被告離家出走約五年,可能是因為兩造相處不好,被告離家期間只有一次與我聯絡,其他期間都沒有聯絡,我不知道被告的行蹤,被告目前都沒有回來居住,我知道被告目前出家,至於在哪個寺廟我不知道」等語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行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共同生活,是兩造有長達五年餘之期間未再往來,已如前述,顯見兩造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兩造之婚姻已因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准予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為由請求判決離婚,係為求同一離婚之目的所為訴之合併,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麗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吳自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