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六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起訴書誤載為 蘇陳錦花 )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住處,因認家中堆滿雜物,造成生活起居不便,要求甲○○○清理,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腦部挫傷、胸部挫傷、兩側上肢挫傷及輕度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起訴書誤載為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家中清潔問題與被害人甲○○○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僅打被害人一耳光,應不致造成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且伊也遭被害人打傷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當日雙方在爭執中確有發生拉扯,業據被告在審理中供承在卷,且觀諸卷附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亦與被害人陳述受攻擊之部位一致。另證人即目睹本案發生之鄰居 鄭翁蜜 亦證稱:我聽到對面十五號屋內有吵雜聲,過了一會兒,我看到甲○○○跑出來,一直呼救「救人哦」,而乙○○右手拿菜刀追出來,追沒幾步就停下來(偵卷第九頁反面參照),足見雙方當時發生衝突,甚為劇烈,非僅單純拉扯而已,審酌上開衝突情形,被害人所受傷害,應係被告所為甚明。被告所辯非伊造成乙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是否亦因此受有傷害,僅係被害人有無另涉傷害犯罪而已,此未據檢察官起訴,當非屬本案所得審究,亦與本件被告傷害犯罪之成立無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與被害人雙方均已年邁,結縭四十年,今因細故生此衝突,在法庭內又彼此言語攻擊,互不相讓,為顧及雙方日後相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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