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七八號
原告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原告與被告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結婚,嗣因雙方個性不合,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無故離家出走,一去不返,原告不得已經向法院訴請履行同居及判決離婚在案。而原告離婚後並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再婚,並生有一女王 郁慧 ,原告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往戶政機關申報出生時,為辦理女兒 王郁慧 之健保領出戶籍謄本,始知悉該被告丙○○離家出走期間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在外與人生下一子即被告甲○○,而竟申報原告為該子之生父,依該被告甲○○出生日期追溯被告丙○○受胎懷孕期間應為八十七年三月間,然當時被告丙○○離家在外並無與原告同居之事實,因此被告丙○○生下之被告甲○○確實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六三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七度婚字第四四二號民事判決書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 廖富美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命轄區警員查察被告設籍居住情形。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結婚,嗣因雙方個性不合,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無故離家出走,一去不返,原告經向法院訴請履行同居及判決離婚確定在案,而原告離婚後並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再婚並生有一女,原告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前往戶政機關申報出生時領出戶籍謄本,始知悉該被告丙○○離家出走期間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在外與人生下一子即被告甲○○,依該被告甲○○出生日期追溯被告丙○○受胎懷孕期間應為八十七年三月間,被告丙○○當時已離家在外,並無與原告同居之事實被告丙○○所生之被告甲○○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之事,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七度婚字第四四二號民事判決書等為證,並有該證人 王廖富美 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到庭所證之情為證,而該被告雖經本院送達及本院依職權命轄區警員查察被告設籍居住情形行蹤未明未能到院為親子血緣關係之鑑定,然本院綜上事證所認,以該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丙○○懷孕被告甲○○之受胎期間既顯無同居之事實,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丙○○所生之被告甲○○非自其受胎所生之事即堪信為真。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之時,依法雖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未消滅時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本院前開事證所認,原告既以舉證證明其與該被告丙○○懷孕被告甲○○之受胎期間既顯無同居之事實,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丙○○所生之被告甲○○非自其受胎所生之子之事,即屬有據。是原告依法於該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知悉子女即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之除斥期間內,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具狀向本院訴請確認被告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