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808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3年度偵字第7682號),嗣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本院刑事庭審理(受理案號:93年度簡字第4425號),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廠牌為MOTOROLA,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富邦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貳張(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2年9月間在嘉義市○○路「歐香釣蝦場」認識自大陸地區來台之成年女子 林玲 ,林玲見乙○○失業賦閒在家,告知可加入集團成員,專門負責由林玲等人將提款卡以快遞之式寄送乙○○,再由 呂某 以所寄送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亦即俗稱『車手』),之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匯入林玲所提定之帳號內,而乙○○每新台幣(下同)1萬元可從中抽取300元至500元不等之金額,倘一次提領10萬至20萬元不等之金額,則可得5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乙○○竟昧於私利,加入林玲等人之犯罪集團之成員,由林玲提供廠牌為MOTOROLA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予乙○○作為聯絡之用,而與林玲等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由林玲等人之犯罪集團中不詳姓名之成員之一,於93年4月1日至同年月14日,在大陸地區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分別在台北市○○○路、民權東路、南港區、北投區或在台北縣板橋市、土城市、樹林市及汐止市等地之辛○○、丁○○、庚○○、 程玉豔 (即聲請簡易處刑書附表所列己○○之太太)、子○○、壬○○、甲○○、癸○○、丑○○、丙○○及戊○○等人之行動電話,於電話中恐嚇稱:「妳(你)的小孩向地下錢莊借款不還遭綁架」或稱:「小孩遭到渠等綁架要求贖款」云云,且該犯罪集團人員為求能取信於人,在與辛○○等人對談行使恐嚇之際,同時可清晰聽見施暴且有人哀嚎之聲音,並一再恐嚇稱:「若未於一定時間內將指定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內,其親人將會受到傷害,甚至將其親人斷手、斷腳」云云,致使丁○○、庚○○、程玉豔、子○○、壬○○及甲○○等人心生畏懼因而依恐嚇之人之指示分別匯入19萬元、15萬7000元(聲請簡易處刑書附表誤為15萬元)、10萬元、10萬元、30萬5950元(聲請簡易處刑書附表誤為19萬元)及2萬元至所指定之戶內;另辛○○、癸○○、丑○○、丙○○及戊○○等人查覺有異而未依指示匯入款項而未遂(被害人、犯罪時地及受害情形等詳如附表所示)。之後再由林玲等人以上開提供之行動電話聯絡在台灣之乙○○以快遞寄嘉義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嘉興郵局、埤子頭郵局、文化路郵局及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之提款機提領上開恐嚇所得之金錢,再依林玲等人之指示將上開提領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至所指定之帳戶內,乙○○從中每月可分得4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報酬。嗣經丁○○於93年4月2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拘票在嘉義市○○路○○○號拘補乙○○,並扣得林玲等人所有且供上開恐嚇行為所用之廠牌為MOTOROLA,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乙具、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2張(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及非供上開恐嚇行為用之行動電話3具、電話聯絡簿、匯款單1張與現金5萬1100元(其中2萬元係依林玲等人之指示提領之金錢)。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援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復有被害人癸○○、丁○○、己○○(即被害人程玉豔之夫)、壬○○、甲○○、子○○、戊○○、辛○○、丑○○、丙○○、庚○○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綦詳,且上開被害人遭恐嚇發話地點均自大陸地區發出部分,亦有通話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7682號偵查卷影本第59頁背面至第66頁、第153頁、第156頁、第159頁、第162頁及第165頁)。再被告提領款項亦有自提款機拍攝之照片影本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第32頁、第75頁、第76頁及第122頁)。又被害人甲○○等人因該犯罪集團成員恐嚇而依指示匯入款項部分,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華南銀行自動存提款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未登帳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68頁、第69頁及第71頁)。此外並有犯罪集團成員林玲所交付之廠牌為MOTOROLA,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乙具、提領款項所用之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2張(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案可資佐證。是本案罪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及第3項恐嚇取財(既遂與未遂)罪。又被告與林玲等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既遂、未遂),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一罪(既遂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為貪圖私利竟參與恐嚇集團成員,負責在台提領款項並匯入犯罪集團所提定之帳戶,被恐嚇之人數及因恐嚇致交付金錢多達80餘萬元,而被告卻從中每月可獲得4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報酬,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扣案之廠牌為MOTOROLA,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乙具、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2張(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屬共同被告林玲等人所有且供本件恐嚇犯行之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查扣之行動電話話3具、電話聯絡簿、匯款單
1張與現金5萬1100元(其中2萬元係依林玲等人之指示提領之金錢)或非供本件恐嚇犯行之用或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次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四、又公訴人認被告尚犯有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之罪嫌;惟查依上開林玲等犯罪集團成員中之人對於被害人辛○○等人稱:「妳(你)的小孩向地下錢莊借款不還遭綁架」或稱:「小孩遭到渠等綁架要求贖款」及「若未於一定時間內將指定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內,其親人將會受到傷害,甚至將其親人斷手、斷腳」云云,所用之手法係以加惡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之心,自屬「恐嚇」之行為;況被害人丁○○等人依指示匯入款項,亦係因上開恫嚇之言詞,而心生畏懼致交付財物,並非係因陷於錯誤而為財之交付,故與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因公訴人認與上揭已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犯罪時地│受害情形│備考││號│││││├─┼───┼──────┼────┼────────┤│1│辛○○│93年4月1日│未匯出│以0000000000撥打││││16時5分││被害人0000000000││││在台北市敦化││恐嚇詐財││││北路207號3││││││樓│││├─┼───┼──────┼────┼────────┤│2│丁○○│93年4月2日│匯出新台│以0000000000撥打││││9時│幣19萬元│被害人0000000000││││在台北縣汐止││恐嚇詐財││││市○○街被害││││││人住處│││├─┼───┼──────┼────┼────────┤│3│庚○○│93年4月3日│匯出新台│以0000000000撥打││││9時14分│幣15萬70│被害人0000000000││││在台北市南港│00元│恐嚇詐財│○○○區○○路○段││││││80巷46號3樓│││├─┼───┼──────┼────┼────────┤│4│程玉豔│93年4月3日│匯出新台│以0000000000撥打││││15時29分│幣10萬元│被害人0000000000││││在台北市南港││恐嚇詐財││││區被害人住處│││├─┼───┼──────┼────┼────────┤│5│子○○│93年4月7日│匯出新台│以0000000000撥打││││11時59分│幣10萬元│被害人0000000000││││在台北縣汐止││恐嚇詐財││││市被害人住處│││├─┼───┼──────┼────┼────────┤│6│壬○○│93年4月9日│匯出新台│以0000000000撥打││││9時│幣30萬59│被害人0000000000││││在台北市北投│50元│恐嚇詐財││││區被害人住處│││├─┼───┼──────┼────┼────────┤│7│甲○○│93年4月8日│匯出新台│以0000000000撥打││││16時30分│幣2萬元│被害人0000000000││││在台北市中山││恐嚇詐財││││區被害人住處│││├─┼───┼──────┼────┼────────┤│8│癸○○│93年4月13日│未匯出│以0000000000撥打││││9時31分││被害人0000000000││││在台北縣板橋││恐嚇詐財││││市○○街│││├─┼───┼──────┼────┼────────┤│9│丑○○│93年4月13日│未匯出│以0000000000撥打││││13時40分││被害人0000000000││││在台北縣土城││恐嚇詐財││││市被害人住處│││├─┼───┼──────┼────┼────────┤│10│丙○○│93年4月14日│未匯出│以0000000000撥打││││9時32分││被害人0000000000││││在台北市民權││恐嚇詐財││││東路2段71巷││││││1號│││├─┼───┼──────┼────┼────────┤│11│戊○○│93年4月14日│未匯出│以0000000000撥打││││9時38分││被害人0000000000││││在台北縣樹林││恐嚇詐財││││市○○街○段││││││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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