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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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3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瓏山林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本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4年度湖小字第3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94年5月
2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未就原審判決作任何指摘,僅謂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之責,於被上訴人不改善前拒絕繳納管理費云云,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第2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陳靜芬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