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0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復又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再經上開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08號、91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確定,並以92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與上開緩刑遭撤銷後之刑期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3年1月19日假釋出監,嗣於同年93年3月19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雖能預見其提供帳戶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犯意,於93年7月22日至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222之6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集賢分行營業部開設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後,即於93年7月31日上午11時40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並告知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該成年人實係某詐欺集團之成員,平日即以詐欺為常業,於取得甲○○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先於93年7月31日上午11時40分許,以簡訊通知乙○○,詐稱其曾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而要求確認,乙○○因當日上午並無使用信用卡之情事,遂以簡訊所留電話查詢,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為聯合信用卡服務中心人員,向乙○○詐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需向金融卡徵信中心更改密碼,並請乙○○持金融卡至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更改密碼,乙○○因擔心遭受損失,情急之下未詳予查證而陷於錯誤,進而持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前往住家附近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將新臺幣(下同)3萬2566元匯入甲○○上開帳戶,旋由詐欺集團以金融卡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即係以甲○○之上開帳戶作為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嗣乙○○發現其帳戶款項減少,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告訴人乙○○於警訊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被告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告訴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僅為單純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其於受害後記憶猶新之情形下所為前開證述,如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告訴人乙○○於警訊中之陳述即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申辦上開中國信託存款帳戶,並已領取存摺及金融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需錢孔急,故申請多張信用卡及現金卡,遂於申請中國信託信用卡時順便開設存款帳戶,後於公園睡覺時,放置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旅行袋不慎遭竊,並非伊交付予他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申辦前揭中國信託存款帳戶,並已領取存
摺、金融卡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上開帳戶主檔查詢、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一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乙○○前述遭詐騙後匯款3萬2566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加計手續費後為3萬2583元),旋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其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前揭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係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自己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之用,且上開詐欺集團持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堪以認定。
㈡被告稱其為申辦中國信託信用卡之故,方開設上開帳戶(參
見本院93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94年4月15日審判筆錄第7頁),然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後,該行覆稱被告係於93年7月28日申請信用卡,係在被告開戶之日期即93年7月22日之後,與被告所述即有出入;且一般信用卡之繳款方式有許多種,即便是以金融機構之存款直接扣款之方式,亦不以該信用卡所屬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限,是於申請信用卡時,業務人員通常不會要求申請人同時於該金融機構設立存款帳戶,此為一般具申請及使用信用卡經驗者所知之事實,更何況被告當時尚未申請信用卡,亦不知其申請是否會經核可,是被告開設系爭帳戶之動機,顯非其所稱為申請信用卡之故,至為灼然。另被告自承當時經濟困難,卻申辦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安泰銀行、上海商業銀行等多家銀行之存款帳戶(參見93年度偵字第13145號偵查卷第47頁,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以下),亦可見被告在無資力之情形下猶大量申請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動機十分可疑。㈢被告稱其上開金融卡係於93年7月20幾號遭人竊走(參見上
開偵查卷第6頁),但自承並未報案,亦遲至93年8月16日才向中國信託申報掛失,是其對於金融卡遺失後之處理情形顯與常情有違。雖其辯稱因辦理遺失需要費用,伊當時沒錢,且銀行掛失電話為語音信箱,伊不會使用云云,然查一般單純掛失並不需支付金錢,除有另行請發新金融卡時方需支付費用,且被告於93年8月11日尚能去土地銀行蘆洲分行換發存摺(參見上開準備程序第2頁),衡情亦可直接至同位於蘆洲市之上開中國信託集賢分行辦理掛失,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此外,被告稱當時其重要證件放置於另只黑色皮包內,並將該只皮包枕於頭下睡覺(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5頁),該只皮包既能置於頭下充當枕頭,衡情並非一般男性使用置於褲袋之皮夾,應為具有一定體積容量之稍大提包,除了一般證件,當亦有足夠之空間可放置其他重要文件,當無疑義。而存摺、金融卡以及密碼均屬重要之個人文件,其重要性並不亞於分證放置於該只皮包內,實無不將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同時置於該只皮包內之理。綜合上情觀之,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之動機及嗣後自稱遭竊之經過與處理方式與一般正常使用者迥不相同,其所辯洵非可採,上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所持有,復非被告遺失或遭竊之物,是上開物品顯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應堪認定。
㈣復按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為已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顯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或有價證券之存入,後再行領出或兌現之用,且該筆資金或有價證券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洗錢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交付其名義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犯罪之人利用該等帳戶掩飾、隱匿該犯罪集團成員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可能,但其仍將自己名義之帳戶物件交付,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應本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供掩飾、隱匿實施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屬常業詐欺犯罪集團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犯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非屬前開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見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幫助他人洗錢罪,然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指「洗錢」行為,係將重大犯罪所得非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法化,不論係為自己或他人洗錢,均係指經手該非法資金漂白之正犯行為,如僅係提供漂白之工具,未經手非法資金合法化之過程,尚難謂其有「洗錢」之正犯行為,至多僅屬「洗錢」之幫助行為;復參諸92年2月
6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9條規定之修正意旨,係以「他人」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幫助其將非法資金合法化,故其犯意應較「自己」洗錢為重大,量刑標準應加重,因而將他人幫助重大犯罪者洗錢行為,另列處罰規定,並加重刑度,亦見該法第9條第2項之刑罰規定,係在處罰他人幫助洗錢之正犯行為,而非在處罰僅係提供工具幫助重大犯罪者自己洗錢之從犯行為。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作為供常業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工具,並未直接經手為該常業詐欺集團洗錢之過程,則依前揭與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他人幫助洗錢正犯行為有別,自難以該條項之罪論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罪,尚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常業詐欺集團,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重大犯罪不易查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失為3萬餘元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掩飾其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應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惟按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予以認識外,尚須對正犯之犯行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始克相當。經查,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依該存款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以觀,被告固可得預見上開帳戶係供作他人掩飾犯罪所得款項之用,業如前述,惟收購帳戶之人究為何種用途(即該犯罪集團可能係將帳戶供常業詐欺、擄車勒贖恐嚇取財、擄鴿勒贖恐嚇取財或常業重利、甚或擄人勒贖之用),因存款帳戶之用途甚多,尚難逕認其得認識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態樣及內容,自無從就該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予以認識,尚不得以幫助常業詐欺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就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李幼妃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