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3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伍捌點貳肆公克(純度百分之肆柒點貳壹,純質淨重貳柒點伍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肆拾貳個、盛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又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偽造之「 何仲宇 」名義國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伍捌點貳肆公克(純度百分之肆柒點貳壹,純質淨重貳柒點伍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肆拾貳個、盛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個及偽造之「何仲宇」名義國民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89年5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11月間某日起至93年
3月31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0樓之15租屋處,於其自己施用之同時,連續多次同時無償提供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綽號「阿才」之 陳萬才 (年籍不詳)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市」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及向上開綽號「阿才」之陳萬才於93年3月30日19、2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大漢橋交岔路口之復華飯店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當中不詳數量予其友人 秦正儀 施用,且亦同時將上開所購入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當中不詳數量連續多次無償提供予其女友 林岱蓉 施用,而以上揭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秦正儀、林岱蓉施用之方式,達到3人一起施用之目的。嗣於93年3月31日13時
45分許,為警在上址租屋處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2包(合計淨重58.24公克)、安非他命1包(淨重
0.01公克)、包裝袋33個、尖插1支、墊片4片、電子磅秤1台、瓶子1個、玻璃球及塑膠套各1個、帳冊1本、吸食器1組、塑膠插管1支、塑膠罐1個、行動電話4支、注射器1支、殘渣袋1包、葡萄糖2罐、偽造之「何仲宇」名義國民(下同)10萬元等物。又甲○○復另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國民於93年1月間,由甲○○將自己之照片及其胞兄「何仲宇」之年籍資料交予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並以1萬5千元之代價,委由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偽造「何仲宇」名義之國民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將該偽造之「何仲宇」國民
1張寄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何仲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園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查獲甲○○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時,於甲○○皮夾內,發現上開偽造之「何仲宇」名義國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同時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秦正儀、林岱蓉施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供稱:伊確實有提供給秦正儀、林岱蓉2人施用,且都沒有跟他們收錢,林岱蓉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是從92年11月間起到被查獲當天為止,秦正儀則2種都有用,伊給秦正儀的時候,是2種同時都有,地點都是在板橋中山路的租所,時間也是從92年11月到被查獲為止,伊
3人都是一起施用的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82頁),核與證人秦正儀、林岱蓉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互相一致,並有被告所有為警當場查獲之白粉42包、白色結晶物1包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之白粉42包、白色結晶物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其中白粉42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58.24公克,空包裝重14.73公克,純度47.21%,純質淨重27.50公克;白色結晶1包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46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26日調科壹字第08000756
3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9356號偵查卷第37頁)。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26幀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扣案「何仲宇」名義之國民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所偽造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賢認識的,他說他有在賣偽造的
1張偽造的「何仲宇」的我的照片及何仲宇的年籍資料給阿賢,阿賢偽造好之後,再寄給我,我是以1萬5千元之代價跟阿賢買的。」等語不諱,並有上揭「何仲宇」名義之國民,且該扣案之「何仲宇」名義國民部調查局以照相放大、側光檢視、紫外光檢視、透光檢視、特徵比對等鑑定方法鑑定結果,其紙張、油墨、印刷版式、膠膜及鋼印等印製特徵均與該局檔存之國民,而經判定應屬偽品等情,復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
4日調科貳字第0940009513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至68頁),足認扣案「何仲宇」名義之國民符,足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被告基於朋友情誼,因友人秦正儀有施用2種,而同時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友人秦正儀;復因女友林岱蓉亦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同時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岱蓉,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每次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秦正儀、林岱蓉施用之犯行,係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以一行為同時轉讓2人,因僅侵害1個社會法益,故為接續犯,只論以1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既均係同時無償提供上開2種毒品給秦正儀、林岱蓉施用(其中林岱蓉僅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則被告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係與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同時為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次按國民於品行能力之相類證書,為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且其上關於核發機關「臺北市政府」公印(鋼印)之印文係屬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因此,被告上開將自己之照片及其胞兄何仲宇之年籍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據以偽造「何仲宇」名義之國民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指偽造「台北市政府」公印(鋼印)文部分)。又上開偽造之「何仲宇」名義國民警於被告皮夾中所發現,被告並未持以向員警行使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此部分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見本院卷第84頁),是公訴意旨以被告為警查獲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時,為逃避查緝,曾向員警出示上開偽造之「何仲宇」國民所犯應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云云,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既已由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使被告知悉在卷,自無庸重複再為起訴法條變更,併此敘明。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偽造國民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因偽造國民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又雖公訴人未就被告所涉偽造公印文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上開所犯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與偽造公印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於88年間,曾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89年5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惡習,明知施用毒品可導致人體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竟仍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犯該罪之動機,係因基於朋友情誼始為之,該犯罪目的為一起施用,該犯罪手段為無償提供,兼衡被告偽造國民的、手段,就戶政機關對於國民相當程度之危害,以及犯後已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58.24公克(純度47.21%,純質淨重27.5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01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42個、盛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個,均為被告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供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未使用過之包裝袋33個、尖插1支、墊片4片、電子磅秤1台、瓶子1個、塑膠罐1個、葡萄糖2罐、標籤紙
1包、玻璃球及塑膠套各1個、帳冊1本、吸食器1組、塑膠插管1支、注射器1支、殘渣袋1包、匯款單1張、行動電話4支及現金10萬元等物,因均與本案被告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皆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偽造之「何仲宇」名義國民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台北市政府」公印(鋼印)文1枚,原本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該偽造之國民張既已依法宣告沒收如前,是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
2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若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