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十二之三選任辯護人丙○○律師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89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擔任臺北縣板橋市○○路三三二之八號一樓「明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樣公司)板橋店之店長,負責銷貨、出貨及管理等職務,明知「MIICROSOFTWINDOWSME」、「MIICROSOFTOFFICE2000」(含Word、Exce
l、Access、Powerpoint)」等電腦程式均為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Corp.,下稱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不得擅自重製,竟為促銷組裝電腦,未經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在微軟公司委託市調人員乙○○以「 黃柏軒 」之假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前往明樣公司訂購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九百元之電腦一部後,未經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將不明來源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灌錄重製於該電腦硬碟中,以此方式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乙○○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取得灌錄有上開程式之電腦一台。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因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微軟公司之指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樣公司之訂貨單(編號A005617號)一紙、明樣公司出具統一發票一紙、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三十幀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自九十一年八月至十一月三十一日擔任明樣公司板橋店店長,負責銷貨及管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黃柏軒」到店裡買電腦,伊處理後就至新莊店處理十二月開幕的事,所以之後事情伊不清楚,板橋店當時約有四個人,交貨當天伊請休假,伊不知道是何人交貨,伊沒有違法灌錄微軟公司軟體於「黃柏軒」所購買的電腦等語。辯護人並主張告訴人微軟公司之指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及本案乙○○所購買之電腦內之告訴人公司軟體及其序號,無一與明樣公司板橋店所販售之電腦內之告訴人公司軟體及其序號相符,且未貼有明樣公司之條碼,是告訴人所提出之電腦內之硬碟係來源不明,自不得以該硬碟內有侵害系爭違法軟體,即遽認係被告所重製出售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微軟公司於警、偵訊中所提之書面陳述;證人乙○○於警詢中及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言詞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言詞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命依法具結,其證言有證據能力;惟證人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偵訊時,未經依法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㈡本案係告訴人微軟公司委任之調查人員乙○○(化名黃柏
軒)為調查明樣公司是否有出售內有違法重製告訴人微軟公司軟體之電腦,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化名黃柏軒向明樣公司板橋分店購買電腦,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由告訴人微軟公司之代理人甲○○律師提出告訴,請求並配合警方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明樣公司。而告訴人委任之調查員乙○○關於本案之歷次供述,並分述如下:
⒈乙○○於警訊時指述「因我為美商微軟公司之調查員,
因得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32之8號一樓明樣公司所販售之電腦中均有非法重製盜錄微軟公司所擁有著作權之軟體,故經本人以黃柏軒之名,前往該處購入電腦」、「該公司係有一位丁○○之人和我接洽,楊先生向我介紹時並告知所購買之電腦係免費灌錄有WINDOWME、OFFICE2000套裝軟體,我即向其購入23900元電腦一部」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八四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⒉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偵訊時結證稱「我在京華商
信事業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我們公司是做智財市場調查,有受微軟委託」、「我們公司跟微軟有協議,我們做調查時,絕對不會主動或誘使對方,請對方重製軟體,只會說我們電腦買回去是否可以上網或線上遊戲及一些文書處理,我是十一月十三日以『黃柏軒』之名義向丁○○接洽,我向他買DIY組裝電腦,然後談價,後付一千元訂金,取貨那天是十一月十七日,請楊(指被告)開機確認有無微軟軟體,交貨時並沒有附任何合法軟體授權文件,電腦買回我們就送回微軟公司了」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六0頁反面);⒊乙○○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偵訊時證稱「我這次買的
是和丁○○,那天買完後原封不動就交予微軟公司,重點我交貨付尾款一定要他們現場開機,確認電腦有那二套軟體(WINDOWME及OFFICE2000)」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三七頁反面);⒋乙○○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因
為當時由微軟公司提出名單,委託我們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作蒐證工作,我們按照一般消費者身分去買電腦,我到明樣公司板橋店,由在場被告丁○○接待,我跟被告說要買一台電腦,楊說可以販賣組裝電腦,我問被告電腦可否作一般文書處理上網,被告說沒問題,可以幫我灌一些軟體,讓我回去可以馬上操作,經我跟被告議價後,以二萬三千九百元成交,我支付一千元訂金,被告開一張訂購單給我,並且表示幾天後可以交貨」、「(問:當時被告有無向你表示要灌微軟WINDOWME、OFFICE2000等電腦程式)有,被告有向我說會灌錄該二樣軟體」、「交貨時被告不在,由店中一名男性職員跟我交貨,我在店中二樓,該店員有開機,我有確實看見交貨電腦有WINDOWME、OFFICE2000軟體,我才另外付了二萬二千九百元,並拿到該店發票一張」、「是被告主動告知可以灌該二軟體,被告也沒有提說要加價」等語(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五四號偵查卷第九
0、九一頁);⒌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當時客戶的
名稱為何寫黃柏軒而不是用本名?)我們在調查時,業務上方便,一般不用真名」、「(檢察官問:你買的電腦是否有灌軟體?)我們購買時,有問是否可以馬上使用,他說可以,我們去取貨時,會請他們打開看,有軟體的我們才取貨,沒有軟體的我們不取貨」、(檢察官問:你剛講是否可以上馬上使用的意思為何?)可以上網、玩遊戲,作一些文書處理,不是一台空機器」、「(檢察官問:你們去取貨時,有無將機器打開有灌好軟體,可以馬上使用?)是的,由明樣公司工程師打開,有軟體之後,所以我們才付尾款取貨」、「(檢察官問:取得電腦後,你有無動過內部的文件?)沒有,帶回公司之後,過幾天之後就送交微軟公司,是原封不動的」、「(檢察官問:為什麼不在取貨的當天就送微軟公司?)微軟公司委託我們調查的不止一家,我們是全部調查後才送微軟公司」、「(辯護人問:幾天後送交微軟公司?)微軟公司通知我們的時間不一定,大約七到十五天」、「(審判長問:案發時,你職業?)京華商信公司的負責人」、「(審判長問:營業內容?)市場蒐證、調查」、「(審判長問:你們有無取得公權力機構委託、授權?)沒有」、「(審判長問:貴公司與微軟公司之間,如何給付報酬?)我們與微軟公司,每個案子基本收費,臺北縣市每個案子九千元,不管有無證物」、「(審判長問:購貨時,有無跟明樣公司要求灌入什麼軟體?)我說可以使用,文書處理、上網、遊戲」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係受告訴人微軟公司之委託,以臺北縣市內每個蒐證案九千元之代價(且按理推斷,此並不包含購買電腦的費用,亦即證人購買電腦的費用亦係向告訴人請款支付),為告訴人調查市面上是否有何違法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而其調查方式係至市面販售電腦公司,以化名方式表明訂購電腦,並要求商家灌入可做文書處理、上網、遊戲之軟體,則乙○○之地位無疑是告訴人手足之延伸,並受有報酬以此為業,其並非位處公正客觀之第三者,其角色相當於告訴人,是其指訴無異於告訴人之指訴,均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而參酌乙○○上開歷次陳述,無論就是否係被告主動告知會在所購買之電腦內灌錄系爭二個電腦程式著作、乙○○取貨當時被告是否在現場、乙○○取得向明樣公司所購買之電腦後是否立即送回告訴人微軟公司等情,前後所述情節不一,已有瑕疵,自不得以此有瑕疵之指訴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依明樣公司之訂貨單(編號A005617)及統一發票上所載
內容僅能證明明樣公司出售含主機板、CPU、風扇、記憶體、顯示卡、硬碟、軟碟、顯示器等,並含「軟體」,惟該「軟體」究係何軟體,並未具體明確載明,尚不足證明明樣公司板橋店或被告承諾該電腦會灌有本件系爭非法軟體。雖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證明告訴人提出委由由調查人員乙○○所購買之電腦內有本件系爭電腦程式,惟被告既否認該電腦內之硬碟係明樣公司板橋店所有販售的,在檢察官未進一步指出證明之方法,實難僅以告訴人委由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向明樣公司購買並取得電腦,然迨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檢察官進行勘驗時始提出該電腦,而以該電腦內硬碟存有系爭違法電腦程式,即認係被告所違法重製。亦即證人乙○○於購買電腦後,並未隨即送交告訴人,而自行留存一段時日,倘當時所交付之電腦硬碟內存有非法之告訴人軟體,告訴人何以當時不逕提出告訴,而遲至三、四個月後之九十二年三月下旬方提出本案告訴,而在此等待期間內,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亦有疑義。
四、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實質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於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自負實質舉證及說服之責任,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足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縱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仍有疑義,惟依法應仍為無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本件被訴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紹省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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