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常業詐欺犯行之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新舊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詐欺罪刑。均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依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犯罪之行為地、結果地及上訴人之住所地均不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內,上開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竟受理之,且諭知有罪判決,自屬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常業詐欺與恐嚇取財兩罪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僅論以常業詐欺罪,違反實務上之見解,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㈢、上訴人實因家中經濟困頓,需款孔急,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上訴人僅擔任邊緣微末之角色,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原判決竟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殊屬過重,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查:㈠、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案件,在訴訟法上係單一訴訟客體而具不可分性,如某法院對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有管轄權者,對他部亦有管轄權,該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自得對全部犯罪事實偵查、起訴,該法院亦得對全部犯罪事實審判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常業詐欺罪,為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案件,其犯罪地遍及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台北縣板橋市、土城市及樹林市等地與上開法院管轄區域外之台北市○○○路、民權東路、南港區、北投區等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既對上開常業詐欺罪之一部有第一審之管轄權,對他部亦均有管轄權。上訴人上訴意旨㈠執以指摘,顯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不能認已具備適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㈡、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上訴人全部訛詐行為中,被害人家人事實上並未被擄,本質上仍屬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亦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並僅論處常業詐欺罪刑。其所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核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上訴意旨㈡,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又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斷,並敘明審酌上訴人犯電話詐欺罪所造成之危害嚴重,影響甚鉅,自應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且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無違法情事。上訴意旨㈢所為指摘,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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